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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地征收标准是多少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自留地的性质:

农村自留地制度是我国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土地经营制度,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并规定“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这是目前所见中央有关自留地的首个法定文件,根据《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但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没有关于农民“不可以买卖、转让、出租”的规定,这就表明,此时的自留地是农民私有的土地,农民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后来,由于人民公社化运动引起的农村生产关系的急剧改变,各地在公社化期间普遍以各种理由把自留地全部收回。结果部分地区很快出现粮食、副食品等的供给危机,农村形势趋于紧张,有鉴于此,中央在1959年五六月间相继发出《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关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发展猪鸡鸭鹅问题的指示》、《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三个重要文件,恢复自留地制度,鼓励农民发展家庭副业。但中央在肯定农民对自留地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同时,强调“自留地不能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明确了自留地的公有性质。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通称的“人民公社60条”),进一步明确了农村自留地的公有性质。之后的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对自留地未单独提及。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自留地、自留山仍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从上述我国自留地制度的发展、自留地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自留地的法律性质属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

法律援助中心小编提醒您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如果你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我们的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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