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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

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1](P18)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权;(7)相互继承权。[2](P30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3](P726)

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间的人格权利,“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P17)因而它们不能归属于配偶权的内容之中。

其次,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非财产特征,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配偶权的客体配偶身份利益也不像财产权客体一样可以转让或继承。因而上述权利中,有部分具体权利和配偶权的这个特点相矛盾而不能成为配偶权内容。例如,财产平等支配权和继承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们的权利客体与配偶权的客体-身份,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夫妻财产平等支配权应当由夫妻财产权加以规范,继承权应当由继承法加以调整。

最后,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否可以基于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相互之间的关系产生与他人相关的身份权利。笔-者认为,作为独立的身份权,彼此应当是并列的。上述观点中所谓的对未成年子女平等监护权以及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不能属于配偶权的内容。这些权利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能由夫妻平等享有,是监护权和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认为它们是配偶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同居权;(2)住所商定权;(3)忠实请求权;(4)相互代理权;(5)相互合作权。

二、同居权

同居权,有的学者又称“夫妻同居义务”(dutytocohabitationandintercourse)。史*宽先生认为“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6](P208)可见,史*宽先生所谓的同居义务或同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居住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它是婚姻关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配偶之间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为配偶。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7](P98)在我们民法理论界,对夫妻之间是否享有同居权,争议颇烈。有人认为,婚姻是两性的结合,男女双方同意结婚,意味着同意同居。但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是违法,相对方只能以此作为解除婚约的根据,不能通过诉讼请求救济,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强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有学者认为,同居权的确存在,但同居权只是丈夫的权利,或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不应受任何限制。笔-者以为,同居权是配偶权的本质性权利,是配偶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对同居权或同居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负……在家庭生活中同居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其实就是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8](P208)各国立法在规定同居的同时,都对分居作了规定以作为对同居的限制。归纳起来,以下两种情况夫妻可以不同居:第一,因正当理由而分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第二,因法定非客观性原因而停止同居,如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同居义务;等等。

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之”。通过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方承担财产或精神损害之赔偿责任。依英国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之一。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所商定权

住所商定权,系指夫妻双方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当把同居权规定为配偶权利的重要内容时,如果不同时规定夫妻住所商定权,就有可能影响同居权的实现。因此,确定婚姻住所,是夫妻同居权的必需和当然效果,也是确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婚姻义务的根据之一。一般来说,确定婚姻住所应当由配偶双方有条件地平等协商定之。《意大利民法典》第14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根据双方各自的需要和家庭的需要确定家庭的生活方式和住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在1998年修改后与明确规定:“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法院为前款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家庭住所,为此尤须顾及双方职业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并致力确保家庭生活之完整”。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9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可以成为妇方家庭成员”。虽强调了配偶的平等权利,但对于婚后的婚姻住所,男女双方都有随意选择的自由,极易出现争议而产生纠纷。唯有通过有条件地平等协商,才能摆脱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普遍树立住所商定权利男女平等观念。

四、忠实请求权

忠实请示权,主要是指贞操请求权,即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双方忠实于夫妻间性的纯洁,不为婚外两性行为,他人亦不得侵犯的请求权;也包括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请求权。在外国法律中,多指第一种含义,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保持对对方的忠诚,故有些国家称之为夫妻间保守贞操的义务。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是两者兼而有之。笔-者亦认同此主张。

所谓贞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而言,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变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贞操之重要。显然,此种看法,深受古代的父权家庭制度的影响,它是出于维护男系血统需要,而施加于妻子的一项法律义务。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9](P156)夫妻相互守贞操乃夫妻结合的基本条件,因而是要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当代西方国定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之义务”。

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持贞操,是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在法律上规定夫妻互守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能够有力地贯彻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保证夫妻生活的正常化。

忠实请求权除了上述的贞操请求权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妻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虐待他方的请求权。忠实请求权排除该含义,是值得商榷的。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虐待遗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这些行为依靠刑事制裁,往往无能为力。在美国多数州对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遗弃他方等行为,都给予受害方可以选择的民事救济方法,如发布停上侵害的禁止令或损害赔偿令等,[10](P133)以保护配偶不受侵害,与侵权诉讼对搞实施虐待配偶行为不同,这些民事救济方法除了保护被虐待的配偶免受进一步的暴力行为,给予受害者人身保护外,还经常要求施暴者为受害方提供抚养费,以保障其今后的生活。[11](P132)

五、相互代理权

相互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P199)作为配偶权的基本派生权利,相互代理权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有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它所包含的内容也很丰富,笔-者在此择其要点重点论述,即相互代理权的性质、范围、行使及其限制等等。

相互代理权的性质。相互代理权源出于罗马法的“妻之理家权”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理论所继承。[13](p108)现代各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这一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理。夫对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可被第三人辩识的超越前款代理权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而效果也及于夫妻另一方的事务。夫妻双方均因此种事务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依情形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在美国各州的家庭法通过“必要理论”来间接控制代理权。这种代理权与表见代理很相似,往往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必要理论,妻子可以丈夫的信誉购买必要的生活物品和服务,包括食品、服装、食宿、医药和法律服务。丈夫对这些必要物品的服务负有直接支付的责任。在必要理论中,只要确属生活必要,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者,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夫负有支付的义务。必要理论不仅适用妻子也适用于丈夫。[14](P133)此种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范围。学者们对此问题多有论述,有些人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需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必要的一切事务;有些人认为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还有的学者认为,举凡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购物、衣食、保健、医疗、娱乐、教育、雇用等事项都有应包括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日常家务的范围,不仅仅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而有不同,而就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区之习惯而异。[14](P284)此种事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重要事务,而不能包含对外经营活动。

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行使及限制。夫妻为日常家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应以何形式为之,理论上分歧很大。瑞士民法学者认为,由于夫及妻有代表夫妻共同体的权限,在理论上应以夫妻两人的名义为之,亦即于日常家事的妻的法律行为,推定为以夫的名义,因此凡于日常家事范围的法律行为,除另有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外,任何以夫或妻的名义均无不可。日本民法学者则认为,关于日常家事的法律行为,理论上应以权利义务归属之人的名义为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任何一方为法律行为,除非仅以一方为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以外,均就双方于法定范围内发生效力。因此,夫妻相互代理权依法律规定产生。一方于法定权限之内的法律和为,当然使他方同负其法定之责,即夫第一次,妻负补充的第二次责任。[15](P284)国内有学者认为,夫妻相互代理以的行使,应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之。但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者,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二人,此种代理权应视为婚姻的当然效力。此外,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其代理权时,不能不有所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立法通例。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多数国家认为,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的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夫妻的另一方处理效果也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无充分理由而进行限制或排除的,监护法院应依申请予以废止,限制或排除只依第1412条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妻滥用其由法律所授与之代理权限制或显示不堪其行使时,夫得撤销其全部或一部,其撤销以由主管官员公署行之,对于善意第三人始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而第三人”。

六、相互合作权

相互合作权,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5条规定,指“夫妻双方须互相支援及帮助,并就双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担生活上之固有责任”。这种权利或义务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达成而产生的,因而是配偶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夫妻的共同生活体,夫妻相互间应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而彼此合作,承担家庭负担的义务,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难时相互救助、救援。

早在罗马法后期,对相互合作权利就已有规定,其主要精神是丈夫应该保护妻子,妻子应当协助丈夫料理家务,并且双方可以进行自由民身份的诉讼。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婚姻家庭立法中,基于男女“平权主义”思想,对相互合作权赋予新的内涵。《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的义务”。《德国民法典》1353条规定:“婚姻是终身缔结的。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相互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13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保证家庭道德与物质方面的事务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对夫妻合作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夫妻相互合作权可解释含于同居义务之中,因为同居义务含有共同生活、相互合作之意义。

相互合作权或合作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照顾,互相帮助,互相陪伴,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各应以言语及行动,以其力所能及为共同繁荣而互相帮助。例如,应为他方照顾病患,安慰精神上生活;如一方因身体或精神上缺陷,不能维护自己利益时应为其维持。但是,这种义务,在义务内容及分量上不能限定,应各自按其职业、资产、社会地位等,予以决定。违反这种合作义务,法律一段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古代立法中的“义绝”,包含这种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有关规定,包含有违背合作义务,得为合法离婚理由之义。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夫妻相互合作权和夫妻相互抚养权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夫妻相互合作权是夫妻关系的下位概念,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达成必然产生的一种人身关系。夫妻抚养权应当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下位概念,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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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电力学院讲师·海文湖南师范大学·宁*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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