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与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区别
名誉权侵权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侵权事实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这是因为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这种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这种评价的内容既源于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也源于公众的社会观念,同时,这种评价可能通过一定范围的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而直接体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还可能通过人的赞扬、批评等方式表现出来,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都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离开公众的社会反映就无所谓名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一定影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要素。造成一定影响,则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不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就不构成对名誉权侵害。因此,名誉作为第三人对特定民事主体存在价值的社会评价,其社会性质是无庸置疑的,而是处于某种封闭的、秘密的和孤立的状态,那么该事物显然不具有社会性。无论是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还是探讨损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都必须考虑其所应当具有的杜会性,如果离开了社会,就谈不上保护公民名誉之必要,也谈不上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问题。
而通奸行为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名誉权侵权的这一构成要件。通奸行为同侵害名誉权的侮辱、诽谤等行为相比,具有明显的自身特殊性-隐蔽性、秘密性,通奸行为基本上都是在极为秘密的情况下非公开进行的,大多数通奸行为都是仅由通奸双方当事人自己知道,甚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都不一定知道通奸事实,更不用说让社会公众知晓和了解了。尽管近年来通奸呈公开化趋势,但是公开通奸,让社会公众知道其奸情的依然为数极少。在通奸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的条件下,认定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构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权的侵害是极为困难的,因为侵害名誉权的最为关键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必须具有社会性,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而通奸所独具的秘密性、隐蔽性则正好与侵害名誉权的这一构成要件相差甚远,因此,认定通奸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不仅不合法理,而且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名誉权的社会性要求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也只能是公开场合所为的一种行为。不可否认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无过错配偶一方会感到羞辱、愤怒,精神上会极度痛苦,据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羞辱、愤怒和精神上的痛苦会造成受害人的人格毁损和社会地位降低,他们由此得出结论:通奸行为侵害了无过错一方的名誉权。对这种主张,笔者不敢苟同,通奸行为必然使无过错配偶一方感到差辱、愤怒,但这种羞辱、愤怒乃是受害人自己的内心感受,即前文已论述的名誉感。这种内心感受是受害人自己内心的主观反映,是自己对自己价值的内在评价,存在于受害人的主观世界中,仅为自己感知。这种内心感受并不是公众对其社会地位、品质等的社会评价,通奸行为固然可以使受害人的这种感情受到侵害,但这种侵害未被他人知悉时,显然不会降低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名誉,更不会侵害其名誉权。
当然,笔者主张通奸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隐蔽性、秘密性,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通奸行为不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例如,甲某与乙某系同村村民,甲某之妻丙某与乙某通奸多年,村里人对此议论纷纷。本案中,乙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甲某的配偶权,同时还侵犯了甲某的名誉权,构成了甲某配偶权和名誉权的双重侵犯。首先,乙某与甲某之妻通奸多年,侵犯了甲某的配偶权,理由已如前述;其次,乙某与甲某之妻通奸多年,为村里人所知悉,造成了社会公众对甲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当然侵犯了甲某的名誉权。因此,甲某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乙某、丙某赔偿其精神所遭受的损害。据此,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但是通奸事实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即使配偶一方蒙受精神痛苦和打击,也不能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其通奸行为是公开的或者通奸事实己为公众知悉,或者第三人以侵害配偶一方为目的,与其配偶通奸,并四处张扬通奸事实,故意毁损配偶一方的名誉,那么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权,而且还侵犯了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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