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与名誉权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及该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名誉是一种观念、认识,它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并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社会公众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社会公众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这都决定了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侵害后果处于一种不确定且难以认识的状态,这也决定了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是极为困难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般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即: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己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应当说这是解决名誉权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的一个十分合理的方案。但是,如果我们把第三人与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范畴的话,那么这一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方案却无法适用这类案件。这是因为,按照该方案,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毁损自己名誉的言词行为己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即该损害事实己具有公示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通奸行为虽呈公开化趋势,但目前绝大多数通奸行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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