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
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方面是认为夫妻忠实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不应该介入,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是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实践中大多数家庭都是采用这一财产制,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规定夫妻间的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本文认为这两个理由都不尽正确。
首先,从婚姻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来看,婚姻制度可以说从一开始就是为了限制和规制人的性冲动和异性间的感情而产生的。婚姻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应该绝对地持一种不干涉、不介入的无为态度,使婚姻耽误了挽救的时机、走向解体。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它是伦理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夫妻忠实既是夫妻二人的感情问题,同时也是婚姻道德问题,是婚姻关系的最低道德标准和道德义务,完全可以使之法律化,在道德的内在自觉约束失灵的情况下,发挥婚姻法的外在的约束作用,引导人们的性爱与感情回到合法婚姻的轨道。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尚有挽回可能的情形下,我国婚姻法应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人设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一定的救济权利,即明确规定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鲜明地表明我国立法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在道德约束失灵的时候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以当头棒喝,使那些尚未走到尽头的婚姻得到挽回。
至于在婚姻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判决过错的配偶一方对无过错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意义,本人认为应全面分析。首先,在夫妻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情况下,这种损害赔偿肯定具有给付的可能性,那么,应如何看待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中,设立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的积极现实意义呢?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除了为恢复损害可能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外,最重要的,是对配偶在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上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由于精神与物质在性质上的迥异,这种损害与赔偿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也不在于追求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的等量代换,而是通过物质上的赔偿,或多或少地给受害人以一定的抚慰。而且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都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所以,在无过错配偶方不主张离婚而仅要求过错配偶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即使法院考虑到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在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间,主要是有过错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的多少)而确定了较低的赔偿数额,但毕竟过错方是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为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了一定的不利后果。在很多尚有挽回可能的婚姻中,这种不利后果足以为过错方敲响警钟,使其悬崖勒马。而这对于无过错方来说,也已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达到了其提出请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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