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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是网店离婚时如何分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在零售交易中的规模占比呈不断上升趋势,以淘宝网、易趣网、拍拍等为代表的知名网站均为买卖双方提供了直接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同时也给许多年轻人创造了自主创业的虚拟平台。然而,在离婚案件审判实务中,涉及网络财产的分割问题逐渐形成一类新型案件,而我国在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滞后却导致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无处诉求、法官无法可依”的尴尬现象。本文仅以C2C交易模式下的淘宝网店为视角,针对离婚案件中出现的涉及网店分割的新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兹对司法实践乃至今后此方面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淘宝网店的C2C运营模式简介

(一)淘宝网店的C2C运营模式

“C2C”,全称为“CustomertoCustomer”,是电子商务中“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模式,即自然人之间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买卖交易,这种交易模式最典型的代表则是**巴巴集团下的淘宝网平台。与之相对应的则是“B2C”,全称为“BusinesstoCustomer”,是电子商务中“商家对个人”的交易模式,即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新型的网络购物环境,典型代表为**巴巴集团下的天猫平台。由此可见,在C2C运营模式下经营的网店店主是自然人,而在B2C运营模式[1]下经营的网店店主则是企业法人。由于B2C模式下的卖家归根结底还是企业,通常情况下企业具有实际注册地和经营地,网络平台只是其传统交易模式的延伸。在涉及离婚案件的网店分割问题时,B2C模式下的网店分割可以参照传统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方式处理,而相比之下,由于个人网店目前还缺乏商事登记制度,WC2C交易模式下的网店在财务信息公开性和透明性方面相对较弱,因此在涉及个人网店的分割时显得更为复杂。

(二)涉及C2C运营模式下淘宝网店转让的淘宝规则

在审理涉及网店分割的离婚案件时,一旦网店的所有权判给夫妻一方时,倘若该夫妻一方并非原始注册的网店店主,则必然涉及网店转让问题。根据原先的淘宝规则,淘宝店主与**巴巴公司签订的合同,每个淘宝店主的实名账户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然而自2013年3月起,淘宝论坛公布了在淘宝网店主过世和夫妻离婚两种情况下网店转移的相关实施细则。?通过一系列的调研和分析,淘宝网于2013年7月24日正式落实了具体操作流程,店铺过户线上入口正式开放,允许协议离婚、判决离婚和继承三种类型过户,即网店人身专属性原则的三种例外情形。因此,夫妻离婚时涉及网店分割的情况在淘宝网规则方面的障碍已经得以消除。

二、离婚案件中涉及网店分割的审理难点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存在立法空白

法律层面上的“财产”通常包含了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既包括了有形物,也包括了无形物,如知识产权、债权等。但随着互联网普及到日常生活中方方面以后,“虚拟财产”这个新生词汇亦变得不再陌生。所谓的“虚拟财产”,是指依托在互联网媒介上的以数字化、非物化形式表现出来的新型财产形式,因此该类财产具有虚拟性。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公民的财产权益基本上还是局限于处于现实空间中的事务。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公民所享有的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2][3][4]《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见,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就虚拟财产的属性予以明文规定,至于虚拟财产是否可以在“其他合法财产”范围内予以扩大性解释亦存在广泛争议。

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当代年轻人的生活与互联网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因此,在审判实务中,80、90后的离婚案件亦反映出了时代的变迁。尽管网店所经营的物品通常都是具有实物价值的产品或服务,但网店店铺本身不同于实体商铺,其具有虚拟性,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随着离婚案件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呈现年轻化趋势,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亦越来越常见,但在我国,有关虚拟财产明文规定依旧一片空白,如虚拟财产的范围、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以及价值衡量等方面均存在广泛争议,这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型案件时不得不面对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资产评估存在技术障碍

在实践中,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淘宝网店分割的最大难点就在于如何认定网店的资产价值。网店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店铺,其价值属性的组成具有多样性。在具体处理涉及网店资产价值评估问题时,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难点。

1.有形资产评估。由于大多数淘宝网店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缴税记录,因此网店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此外,许多店主对于网店的资金来往缺乏专业的记账管理,如网店的资产评估往往只能局限于卖家淘宝账户中的销售记录和标价,对于货物的进货价、雇员劳动成本等开销存在隐蔽性和模糊性,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很难出具客观的资产评估报告。

2.信用资产评估。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买家处于虚拟的交易环境,因此,卖家的货物出售数量、店铺的信用度、买家的综合好评率指数等信用衡量标准对买家的购物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些皇冠淘宝网店通过多年辛苦经营中累积获得较高的品牌价值,若信用资产在网店分割中被忽略的话,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但是否需要认定以及如何认定信用资产的价值均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3.预期收益评估。预期收益往往是对网店未来经营收益的一种估量,具有不稳定因素,属于可期待利益。但预期收益是否有必要进行评估、以及如何进行评估等问题在实践中仍未有统一的操作口径。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网店分割纠纷的法律处理

(一)网店的法律属性

在讨论夫妻离婚案件中涉及网店分割的问题时,我们首先要厘清C2C交易模式下个人网店和网店店主这两个法律概念各自的法律属性。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有观点认为个人网店是商事主体,[5]符合实施商行为、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要件的商事主体资格。也有观点认为个人网店是民事主体。因为许多个人网店的店主都是为了满足生存和就业需求的年轻人,而非为了获得投资利润和财富增值。笔者认为,个人网店和网店店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不应混淆。个人网店的店主是自然人,理应属于民事主体;而个人网店属于民事客体,系网店店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基于上述分析,夫妻离婚时网店作为民事客体,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对象。

在C2C交易模式下的淘宝网店类似于在现实生活中由个体户经营的商铺,只不过与传统商铺相比,淘宝网店是在互联网虚拟平台上进行商品交易。正是由于多了互联网交易平台这个媒介,导致我们对淘宝网店的法律性质产生迷惑。笔者认为,网店店铺本身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因此属于虚拟财产,但网店所销售的标的物并非虚拟财产。因此,网店与其他一些纯粹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道具、钱币等)又有所区别,相对而言,通常情况下淘宝网店是具有实体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虚拟财产,其总体价值构成中包括了实物价值评估和虚拟价值评估。

(二)网店的归属判断标准

根据淘宝网的规定,卖家必须进行实名认证登记。夫妻一方用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实名认证开设的网店,无论是由该夫妻一方经营还是由夫妻双方经营,该淘宝网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淘宝网店的店主与淘宝网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则上禁止个人网店经营权的转移,但随着近年来媒体相继报道了一些有关淘宝店主的死亡或夫妻离婚引发网店争夺等涉及网店经营权转移的新闻之后,[6]淘宝网在离婚过户和继承过户两方面先行试水,放宽了对网店经营权转移的限制,允许个人网店经营权转移,并配合以个人实名制的变更。尽管网店分割的规则障碍已经破除,然而实践中,很少有夫妻会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内就各自在网店中所持有的份额做出明确规定,在涉及网店分割的离婚案件中,法院仍然要面临网店的归属究竟判给哪一方的难题。

在传统离婚诉讼中,对于不可分物财产的分割方式一般有三种:协商、作价补偿和竞价。由于网店属于不可分物,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分割。

1.协商。这种方式秉着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自愿协商一致的精神,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法院应予准许。

2.当双方均同意由一方取得网店的所有权,作价补偿。此时,在处理网店分割时便涉及到补偿标准问题,在双方能够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双方无法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则需要在确定网店的资产价值的基础上对补偿价格作出衡量(具体补偿标准的问题详见下文)。

3.当双方均主张网店所有权时,可以采用如下判断方法。(1)综合考量判归一方所有,再进行作价补偿。如果网店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实名注册设立且该方在婚后实际经营较多,原则上网店应判归该方所有。如果网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某一方的名义实名注册设立,且网店系该方实际经营,亦可以考虑将网店判归该方所有。(2)竞价。当双方均执意要继续享有网店所有权时,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而言,只要对方出价足够高,通常都愿意放弃网店的所有权并相应地获得较高的价值补偿。

但实践中也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如果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网店的归属权,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该种情形类似于传统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情形。因此,在审理该种情形时,通常情况下将网店的归属判归实名登记方或实际经营人较妥,但总体上应从有利于网店经营、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根据网店的合理估值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三)网店的资产价值评估

在判定了网店的归属以后,通常要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合理补偿,这便首先涉及到要确定网店的价值。与传统店铺不同的是,淘宝网店本身并非实体店铺,不存在店铺使用权、装修之类的财产,而能够固定价值的有形资产只有存货和支付宝余额。除此之外,网店本身的价值除了实体资产的价值之外,还有信用价值和预期收益价值。本文前述部分已做相关阐述,问题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在网店资产评估可操作性不强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目前,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在参考相应市场交易的基础上,尽量促成双方对网店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在此基础上选择分割方式。

然而,司法实践中也难免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均就网店的资产价值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由于目前司法审计仍无法对网店进行有效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对网店的资产价值确定可以主要从网店的有形资产和信用资产两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关于有形资产。淘宝网店的有形资产主要表现在存货、支付宝余额等,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有形资产价值确实存在,法院应予以确定。同时对于已经支出的进货成本、劳动成本等经营成本,原则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出的合理开销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不予另行考虑,但考虑到这些开销成本毕竟对网店的自身价值会产生影响,可视为已包含在下述“信用资产”的价值衡量中。

其次,关于信用资产。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淘宝网店而言,网店的信用价值对店主的实际经营销售业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评估网店的资产价值时,完全忽略网店的信用价值似乎会显得有所不妥。信用资产的评估难免会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亦应建立在合理衡量网店信用资产基础上。笔者建议,网店的信用资产评估可以参考同类行业内同等销售规模的实体店铺的经营权转让价值(尽管目前淘宝网规则禁止个人网店的经营权自由转让),同时结合卖家的信用度、店铺等级、买家的评价等网店信用常用参数,以及网店的经营年限、交易频率、销售额、客服人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予以确认。此外,关于预期收益部分。尽管对于信誉良好、经营状况稳定的网店而言,随着逐年的精心运营和规模扩张,网店的预期收益增长亦可有所期待,但考虑到预期收益毕竟处于一种不可知的状态,最终能否实现收益还无法确定,故对于网店的预期收益通常不应考虑在网店本身的实际资产价值构成中。

在衡量完网店的资产价值后,获取网店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折价补偿。关于补偿标准问题,可以依循以下参考标准。

1.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实名注册网店的夫妻一方,其贡献比重应予考虑;但对于婚前设立的网店,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双方共同经营,其网店本身的经营规模随之扩大,进而信用价值亦得以提升时,那么信用资产价值部分应予以合理分配。

2.对于网店经营在经济或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一方,其贡献比重应予考虑。比如上述谈及的网店预期收益部分,尽管在衡量网店的资产价值时不予考虑,但从公平合理性角度出发,如果网店曰后良好的经营发展是基于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辛勤付出,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四)电子证据的审查

由于网店的资产信息、经营信息、信用信息等基本信息都反映在网络平台上,因此其证据形式不同于传统证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方面新増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因此在审理网店分割案件时,当事人从淘宝平台等处获取的电子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考虑到电子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角度出发,采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特别是在真实性方面,应予以审慎对待。考虑到电子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因人为或环境等因素可能会在取证环节造成电子证据损毁、修改、灭失等诸多问题,因此,形式上的真实性成为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对于涉及淘宝网店的电子证据,笔者认为对于下列三种情形应予以认可:

1.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2.经鉴定为未遭修改或破坏;3.经由淘宝网出具官方证明文件予以证明。

此外,由于淘宝网店的经营收入基本都反映在**巴巴开发的支付宝体系中,因此支付宝中的资金数据是重要的电子证据。在当事人拒不提供网店的相关电子数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时,便涉及到司法协助的问题。尽管当前**巴巴的网络金融功能对以银行为首的传统金融行业形成巨大挑战,且支付宝的查询毕竟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均有法定义务协助法院查询案件相关信息。

四、司法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平台及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工作

随着80后、90后年轻人开始成为组建家庭的主要群体,今后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涉及网店分割的纠纷则会越来越多,而目前法院比较常见的做法还是尽量促成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网店分割,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由于目前此类问题在立法上及制度上的缺位导致。

如前所述,对于网店实际价值的衡量比较公平合理的做法是同时考虑其有形资产价值和信用资产价值两部分内容,因此在分割网店时必然要考虑到网店本身的虚拟资产价值部分,但对于网店虚拟价值部分衡量的前提是对其虚拟财产的性质予以确认,这势必会导致这样一个尴尬的司法境地:虚拟财产性质在立法上的缺位与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肯定,这两方面该如何予以平衡?尽管笔者较为支持在立法有所空白的前提下仍旧对网店的虚拟财产价值予以适当肯定,但这种价值肯定如果能够建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会更好。相比之下,国外先进发达国家早已针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而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今后司法实务界可能会面临更多不同新型种类的财产形式,因此呼吁我国立法界尽早对互联网这一新兴产业带来的全新法律问题及早进行应对。

(二)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

随着网络交易的规模不断增长,伴随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不可避免需要对涉及网络平台的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本文所讨论的“网店”就是一典型代表。法官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专家,但其知识面不可能穷尽经济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在缺乏专业评估的情况下,法官对于网店的资产价值评估很难以完全专业的标准进行。尽管本文中所探讨的网店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数量还不多,但从目前有限的案件来分析,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对网店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在传统离婚案件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比较常见的有房产价值、公司股权价值)的价值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完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评估。但对于网店的资产价值评估,司法评估都将之拒之门外,导致审判部门只能尽力促进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尽管笔者对相关案件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予以充分肯定和支持,但问题是一旦此类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以后,难免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越来越多的僵局: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且不认可法院的价值确认。这可能导致矛盾的焦点向审判部门转移。如果能够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引入专业的司法评估,那么作出的判决在有权威部门予以评估配合的情况下会更有信服力。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适时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

(三)建议互联网行业针对信用等级等虚拟财产价值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

根据《浙江电商报告》统计,截止至2015年6月仅浙江省淘宝店铺数量就多达147万家,其中天猫旗舰店仅1.3万家左右,可见绝大多数淘宝店铺均为C2C模式下的个人淘宝网店。随着近年来网络销售规模的不断壮大,无论是B2C模式还是C2C模式下的网络店铺都呈井喷式的发展,除了相关立法进程远远落后于实际发展需要之外,互联网行业内的自我行业标准设立也亟需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法院在处理涉及网店分割的案件时,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就是关于网店本身的信用资产评估。信用资产因缺乏对有形存在的实物价值衡量而具有虚拟性特征,属于虚拟财产范畴。对于网店进行信用资产评估,主要涉及的是网店本身的信用评级。而网店的信用评级不同于普通实体销售企业,网店的经营主要在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中进行,消费者在选择某一网店进行消费之前,主要参考网店本身的信用和评价级别,因此这种信用评级对网店本身的价值评估有着重大影响。因此,随着网络销售在社会消费中的规模占比不断上升,笔者建议相关互联网销售行业可以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来评定网店的信用等级等虚拟财产价值,特别是作为代表着巨大网络个体销售规模的淘宝网平台,除了已经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与司法机构形成较为常态化的司法协助之外,在扩大经营淘宝网平台的同时,亦可根据对淘宝网店的评级、销量等综合信用评级形成一套较为专业的行业内的价值衡量体系,以供司法审判实践予以参考。特别是在当前淘宝网店的数量已经形成相当的行业规模的情况下,其中不少四星、五星皇冠的淘宝网店凭借网店独有的低成本销售模式,其每年平均盈利远远高于同行业实体销售企业的同期平均收益,以笔者曾接触过的一起80后小夫妻离婚案件为例,该对小夫妻所经营的化妆品类网店店铺截止至诉讼时仅库存价值就高达人民币500多万,可见这种堪比中小型企业的经营规模已远远超过普通实体个体店铺的经营规模。因此,以淘宝网为首的网络平台从规范自身行业的角度出发亦有责任对不同等级的淘宝网店进行相应的分类统计,研发一套具有实际参考意义的网店资产价值衡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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