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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中有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名字的情况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C。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系A、B于2000年购买,产权登记人为A、B及C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时贷款285,000元,主贷人系A,至2012年12月尚有银行按揭贷款14,324.15元。

庭审前,根据A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3,320,000元,A认为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略微偏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各方观点

A诉称,A、B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解除A、B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C归A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一套,具体分割方案为B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A,A补偿B折价款1,000,000元。

B未到庭答辩,但其于2012年X月X日在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参加调解时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A对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的分割方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产登记为A、B和C共同共有,因C尚未成年,故对该房屋的分割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A、B均未提供可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故本院确认A、B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在扣除C所有的部分外,应在A、B之间平分。因C在购买房屋及还贷期间,尚未成年,故C的份额应少于A、B各自可分得的份额,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决定。A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当视为对评估价格的认可,B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任何意见,系B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亦当视为对评估价格的认可。双方对本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的具体处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C随A共同生活,该房屋中又存在C份额的事实,判决B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A所有,A补偿B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决。

判决结果

B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B上述房屋的折价款1,250,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夫妻双方婚后购房,产权登记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三人,离婚时如何分割?上海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问题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解答:“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问题六已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中规定:“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本案系争房屋是A、B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A、B及婚生子女C名下,并约定为A、B、C共同共有。因C未成年,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承担还贷义务,从保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权利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双重角度来考虑,离婚时对系争房产应予以分割。由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为A、B,就家庭内部关系而言,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应为A、B,鉴于产权登记中有C的名字,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故在分割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适当调整未成年子女的产权份额,C的份额可适当少于A、B各自可分得的份额,具体份额可由法院酌情确定。针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A、B均未提供可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故按照一般原则均等分割。系争房屋在保留未成年子女C的份额后,剩余部分在A、B之间平均分配。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案法院鉴于C随A共同生活,该房屋中又存在C的份额的事实,判决B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A所有,A补偿B房屋折价款1,250,000元。

很多人以为产权证上写上子女的名字并不代表子女享有房屋产权份额,这种想法是有偏差的。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若房屋产权证上将子女登记为产权人的,则其必然享有产权份额,而不论子女是否确有出资,此时房屋产权份额可视为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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