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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双方出资贷款购房,婚后使用一方婚前公积金还贷离婚时怎样分割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关键词:产权登记 公积金 贷款 折价款

争议焦点: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系争房屋虽在签订买卖合同及过户均在A、B婚后,产权亦登记为A、B共有,但该房屋的购房款一部分系A、B婚前各自所支付,故A、B婚前支付部分应做为A、B婚前财产处理,在分割该房屋时应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C。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

2012年1月31日,A、B作为买受人就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0月A、B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A、B二人。该房屋购买时价格为720,000元,其中2013年9月以B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2072.77元,其余房款为现金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已还贷款14个月。关于购房款现金支付的520,000元的出资情况,2012年3月15日,由A出资300,000元,B出资180,000元,总共480,000元由A的母亲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另有40,000元购房款的出资情况,A、B陈述不一,A表示40,000元购房款中20,000元系其出资,其母亲于2012年3月15日代其支付给出售方,另有20,000元系房屋过户时由A支付。B则表示40,000元购房款中20,000元系其于2012年3月初作为房屋定金支付给出售方,另有20,000元系2013年8月亦由其支付。A、B均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080,000元。

B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汇缴钱款进入,至2012年7月,B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余额为26,897.77元,自2013年12月起,B以其公积金每月归还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截至2014年11月,B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为24,724.11元。A表示自2012年8月至A起诉离婚时B公积金账户中的钱款应作为A、B婚后对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的共同还贷。B表示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系B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所支付。

各方观点

A诉称,A、B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C,女儿出生后一直由A照顾。婚后A发现B隐瞒了其家庭的实际情况,而且B性格强硬无法沟通,导致双方婚后争吵不断。A在怀孕期间,B未能陪同照顾,A在做月子时,B还不断找理由与A起争执,女儿出生后B亦从不主动照顾,均系A与A的母亲轮流照顾。2014年7月27日,B与A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B分居之后从未抚养关心女儿,女儿生病,A通过B的母亲才联系上B,B才勉强来看望女儿。现认为A、B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B辩称,A所述双方相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A、B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A的离婚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A、B婚后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现A要求离婚,B亦同意离婚,显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许A与B离婚。

关于财产,法院认为若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若系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应在均分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法院认为该房屋虽在签订买卖合同及过户均在A、B婚后,产权亦登记为A、B共有,但该房屋的购房款一部分系A、B婚前各自所支付,故A、B婚前支付部分应做为A、B婚前财产处理,在分割该房屋时应予以考虑,现根据A、B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A、B婚前共出资500,000元,其中A婚前出资300,000,B婚前出资180,000,关于剩余20,000元,A、B均主张系其婚前出资,但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将20,000元做为A、B婚前共同出资处理,关于婚后的还贷部分,B主张婚后还贷钱款来源系其婚前个人公积金,应系B婚前出资,但法院认为B婚后亦有公积金汇缴,婚后汇缴的公积金部分应为A、B婚后共同财产,亦可作为婚后还贷钱款的来源,现B个人公积金账户中尚有余额24,724.11元,与B婚前公积金余额26,897.77元存在差额,此部分差额已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故法院认定A、B婚后还贷钱款中有部分钱款,即上述差额部分来源系B婚前公积金。综上,根据本案A、B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贷款情况,参照A、B对房屋价值所作陈述,以及根据上述财产处理原则,确定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归B所有,由B支付A相应房屋折价款,房屋上贷款余额由B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A、B基于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房屋,婚后使用B的公积金进行还贷;虽然在婚前购房时二人的出资额不同,但房屋在出资购买后登记为共同共有,故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偿还贷款,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离婚时的房产分割根据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出资、还贷情况大致有三种处理方式:(1)不考虑购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均等分割。适合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出资差不多的情况,此时均等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2)以分割房产时房屋的市值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相对较长,购房时使用一方婚前财产的价值较大的情况。(3)按照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贷款则区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使用婚前财产还贷部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收入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方式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本案当事人A、B于婚前购买系争房屋时首付款的出资差额较大,故这部分出资应当认定为A、B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各自所有,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宜先将这部分出资从房屋现价值中予以扣除。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可知,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之外,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采取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法院在查明A、B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及还贷情况下,认定双方婚前出资部分分别归A、B个人所有,使用B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B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使用B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由于B是系争房屋的主贷人,故将系争房屋判归B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B归还,并由B向A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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