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中有哪些常见法律问题
1、交强险
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实行交强险,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份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简单地说,交强险就是“强制性的三责险”。交强险不能随便脱保,脱保就是违法。
目前,国家已经实行根据事故历史记录进行费率浮动的办法,旨在鼓励安全驾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如下:
如果您是有责方,那么给予对方的赔偿限额是:
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您是无责方,那么给予对方的赔偿限额是:
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交强险不存在免赔率,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到以上规定限额为止。
2、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公司称为保险人(即第一者),车主称为被保险人(即第二者),除保险公司和车主以及车上人员之外的称为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三责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选定,一般有5万、10万、15万、20万、30万、50万、100万。
交强险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最基本的保障。当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伤害时,首先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当交强险不够赔付时,用商业三责险来补充。因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是重复投保。
3、车辆损失险
简称“车损险”,用于赔偿车辆自身的损失。对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致使投保车辆自身发生损失提供保障,无论是轻微刮擦,还是严重损坏,都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是玻璃单独破碎和车身恶意划痕不在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另见“玻璃单独破碎险”和“车身划痕损失险”。
4、车上人员责任险
简称“座位险”或者“乘座险”,负责赔偿由于本车责任造成的本车指定座位人员的人身伤害。一般车主选择每座1万的赔偿限额。您可根据自身情况酌情选择赔偿限额。此险种相当于意外伤害险。如果司机和主要乘客已经在其他地方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可不用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
5、全车盗抢险
简称“盗抢险”,是指全车被盗窃、被抢劫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核实,满两个月还未追回。
二、责任主体与管辖问题
1、保险责任主体范围问题
对于责任主体范围,除肇事侵权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此之前,重庆、贵州、四川等全国大多数地方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审理,民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一庭审理完后,被保险人再次以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由民二庭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虽然上述做法考虑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不同性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了“公正与效率兼顾”,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合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实是一大进步。另外在《解释》的第一条到十三条对其他类型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本文探讨的保险实务问题关系不大,因此在此不作过多的探讨。
2、涉及保险诉讼的管辖与主管问题。
道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纠纷仲裁处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意。我认为,除交强险外,对商业险部分应驳回对保险人的起诉,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毕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明确约定仲裁的,法院应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
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事故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然而对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问题,如形成单一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保险公司还可以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此时应注意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未提出车辆损失诉讼请求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同时应注重审查车损证据材料以防止原告滥用管辖权。
另外,对于交强险垫付赔偿的追偿问题,我认为应按侵权责任的管辖原则处理,主要理由在于垫付是法律规定对他人侵权责任代为支付,系侵权而起。
3、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含有人身性质的损害赔偿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则可以转让,但应审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通知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告知义务
1、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问题
首先是免责条款的范围问题,我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这些只不过是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免责条款应是免除赔偿保险人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认为,免责条款的范围已经被无限的扩大化了。
其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附上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是全部说明义务的要求;此条为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而不是在投保后才看到合同的内容,切实地保护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在实务中保险人特别要注意此义务履行证据的保存。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我认为,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当以正常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标准。我认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保险业的现有状况下,我认为,投保人只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即应认定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
最后,我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2、商业险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实践中,交通事故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几种情形,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履行的标准程度如何,存在着不同意见,判决保险人需要赔偿的理由是认为这几种违法行为与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没有区别,且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均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为什么后者情形没有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我认为,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风险,但并非保证各种风险,超速行驶、闯红灯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确均属于违法行为,但超速行为本身判断比较难,闯红灯因有摄像头容易控制风险,且两者均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形态下产生,而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其危害后果、风险显然要更胜一筹,该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也更易于大众接受。因此,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裁判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效果各方面分析,上述几种情形即使存在着明确说明的欠缺,也不能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四、保险利益
1、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
司法实践中,错误的出现了将车上人员作为第三者加以认定的判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因此,应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保险车辆的乘客则因“车辆下的受害者”之限制也被排除。但《解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第三人进行了科学规定,《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醉驾与酒驾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解释》第十八条均提出的是醉驾者的处理,然而醉驾的判定标准是-----饮酒驾驶: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为饮酒驾车;据专家估算,饮酒驾驶大致相当于当事人饮了一杯啤酒;醉酒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专家据估算,醉酒驾驶相当于当事人饮了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即严重的酒驾才是醉驾,酒驾不一定是醉驾。
五、交强险的几个问题
1、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的问题
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尽可能一次性处理。在同一保险事故致多人伤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该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涉及多辆肇事车的,由各自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具体规定为《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一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交强险如何赔付?
《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如何理解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之前这种观点还存在争议,现《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不支持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一)至(四)种情形下,保险人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赔偿项目项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原来诉讼中往往是保险人坚持认为合法有效的免赔抗辩依据。《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5、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投,出险时交强险如何赔付?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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