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是与非
2010年夏季,张男与一女网友在见面时发生性关系,后来被李-女知道了。为保证与该女断绝关系,张男向李-女出具了保证书一份。2011年10月,张男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李-女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男按照《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100万元。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婚姻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中,只是对家庭财产规定可以进行约定,对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未规定可以采用约定的制度,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2012年2月10日,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男和李-女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法律依据,对李-女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条文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文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添加的内容。
夫妻之间基于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签订的协议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忠诚协议”。它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签订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形式存在。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后,2002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首起“忠诚协议”案例,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违约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后违约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握手言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5万元,最终使得“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统观点具有模糊性。
目前,法学理论界,包括法院系统对“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包括:
1、此类约定的履行和制裁,是亲情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合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
2、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只是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的取向,是一种提倡,法条中使用的是“应当”,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并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强制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因为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因为这是与侵权法中施行的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相违背。
4、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实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就要为了举证去捉奸在床,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在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一文中作者李*河论述“西方国家的社会学调查统计资料表明,婚外性关系的发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国的这一发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恋,这一法律执行起来的调查取证工作量也会达到天文数字。而如果一项法律设定而不执行,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法律。”
5、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将增加婚姻的成本,并使得婚姻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在2014年出版由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担任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中的观点是“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包括:
1、《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只要“忠诚协议”在签订时,是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的,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忠诚协议”虽然不能必然担保离婚可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但毕竟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追求美满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其积极意义是应予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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