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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私房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在挺过了创业初期的艰难后,2005年3月,李某与郭某携手走入婚姻殿堂。婚后,郭某和丈夫居住在公婆为两人准备的婚房里,娘家作为陪送的嫁妆,给小夫妻购置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并登记在了郭某名下。李某为人圆滑,能说会道,仅仅一年的时间,就在单位崭露头角,得到了领导的赏识,而此时郭某的宠物医院依旧维持在生存线上,收入和开支仅仅是持平。

2006年3月,就在郭某的生意终于有了起色的时候,她发现李某有了婚外恋。郭某相信李某最终还是会选择回头,便咽下苦水,将精力都投进了宠物医院的经营上。短短一年,郭某就获利颇丰,遗憾的是,她和李某的感情却越来越淡。

本来结婚之后,郭某的收入都是交给李某打理的。眼见李某似乎靠不住,为了给自己留条后路,郭某偷偷藏起了私房钱,李某只当是生意不佳,对郭某拿回来的钱从没多问,实不知,郭某将自己绝大部分的收入都私藏了起来。

2007年初,手里已经有了40多万元的私房钱,郭某为了升值,在市远郊区购置了一套小平方米的二手房,并将房产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之后,郭某通过房产中介将房子租了出去,为了不让李某知道,所有跟这套房子有关的事情,郭某都是偷偷办理的。

最终,因为矛盾不断攀升,李某提出了离婚,郭某本着“绝不给小三让位”的念头,死守着婚姻不放。2015年2月,李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郭某因李某的坚决态度感到绝望,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对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庭审上郭某和李某的争执颇大。原来,在李某起诉前夕,李某的父母曾想换房,并计划将新房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委托中介公司的人员查询过后,得知李某家庭名下已经有了两套住房,按照政策不能再购置商品住宅,因此,李某才知道妻子瞒着自己买房的事情。

李某认为郭某瞒着自己购置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郭某则坚称这套房屋与李某无关,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至此,郭某与李某之前的情感纠纷已经转化成了经济上的拉锯战。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庭对两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郭某与李某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郭某与李某在婚内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房屋归郭某所有,按揭由郭某自行偿还;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为李某所有,按揭由李某自行偿还,对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郭某不再主张权利;帕萨特轿车一辆,归郭某所有。

法官说法:

没有明确有效的约定,私房钱是夫妻共同财产

相较于西方家庭生活中对“自我”的强调,我国家庭生活中夫妻的关系一般更为紧密,而这种紧密主要体现在经济上的“捆绑”和“共享”。在普遍存在的“经济上不分你我”的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支配的对象,久而久之,在消费的同时,尤其是在一些花费金额较大的事项上,夫妻中使用的一方需要向对方“报备”或“报批”的情形十分常见,而由此衍生出来的“私房钱”、“小金库”等概念,则成了几乎每个家庭都会面临的问题。那么,私房钱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财产呢?在对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暗自积攒的存款或是财物,究竟是归行为人个人所有,还是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呢?

依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夫妻财产制度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我国婚姻法将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制大致分为四种:夫妻可以任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除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否则即推定为夫妻之间财产共有。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一般来说,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殊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都应该是归夫妻共同所有。当然,这其中并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割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不宜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

“私房钱”是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积攒下来的财物,其性质上并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并未就“私房钱”的归属进行约定或存在约定不明、约定无效的情形时,“私房钱”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私房钱”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本案中,郭某在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自己婚后的收入购置了一套公寓,尽管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但这并不影响该套公寓的财产属性,因郭某与李某并未就婚姻期间财产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郭某购置的公寓应属于她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疑。当然,其中不仅包含郭某购置房产的本金,也包含“私房钱”投资后的收益,即房产升值的部分。

实践中,不少人为了避免配偶“觊觎”自己的私房钱,选择将私房钱交由父母等亲属代为打理,或是购置房产等登记在亲属名下,殊不知,这样做一样存在法律上的风险,因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这些登记在亲属名下的“私房财物”,在法律上就是属于这些亲属,很有可能发生因亲属的原因导致被继承、被执行等情况。

在我国民事活动中,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其中很重要的原则,对指导民事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其指导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一般的民事活动,也包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特殊的民事活动。在夫妻双方财产共有的情况下,一方隐瞒对方擅自积攒“私房钱”,可以说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同时也并不利于家庭生活的积极稳定,因此,笔者在此提醒身在“围城”中的夫妻们,如果担心财物上的损失,不妨“打开天窗说亮话”,签订财产归属的“君子协议”,既免去了日后的纠纷,也不用担心会面对“郭某式”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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