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足之处
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足之处
现行《土地管理法》虽然对土地征收的标准、过程、主体及补偿等均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大多强调征地方所拥有的权力,而对被征地方农民的权益却规定得不够充分。以致有些征地行为往往“变通性”执行,损害了农民的权益。建议《土地管理法》修订时,应更加充分地考虑农民的权益,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物权法》也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但是,这个“足额”是多少,法条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即使将“足额”理解为各种费用的全部,而将征地补偿金的全部均给了农民,也不能确定保证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何况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也是有相关规定的,真正到农民手中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种从计划经济时代沿用至今的补偿标准,考虑的是土地作为一种农业资源的表性价值,而没有考虑征地之后土地的资产价值。当然,被征土地增值主要是有赖于政府的投入,但是农民想通过农转非进行土地增值却是法律不允许的,所以我们考虑的不应该是土地增值是谁的投入所致,而应考虑谁持有这种可以增值的财产。如果是农民持有,那么征地方想要获取这种财产,理应付出合理的价格。
《土地管理法》中同时规定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来计算。虽然用三年的平均产值来计算考虑了土地耕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些不可预期的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现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而且按现状来看,土地的年产值是不断增加的,以过去的产值来计算忽视土地未来的增值,显失公允。而且,近年来由于环境的破坏,自然灾害频有发生,如果被征地地区在土地被征收之前的前三年是大灾之年,土地大幅度减产,这时的补偿费又该怎样计算呢?可见按照产值来补偿,有很多实际问题需要考虑。
《土地管理法》中还规定,征地补偿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这一标准有待提高。我们已经进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阶段,农群众也可以通过科学种田等方式来追求小康生活,有追求更高生活标准的权利和能力。其次,这种“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多少年的生活水平不变呢?
综上,在《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应该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时更多地考虑公平因素,解决现存的问题,更充分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使全社会在和谐、双赢的环境中不断发展进步。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1、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其中,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附着物补偿费
附着物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如果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的规定已被删除。
因此,上面的规定比较详细,简单一点说,征地就是永久的,补偿共分青苗、劳动力、土地补偿三项,其中青苗支付给农民,劳动力补偿支付给农民,土地补偿款政策规定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政府等),但乡、村是由农民组成的,所以,有的地区也开始拿一部分支付给农民。
具体征地补偿的标准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都不一致,一般在三四万元/亩到十几万元/亩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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