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协议约定已过户的房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协议离婚 产权变更 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协议离婚未成的,按协议约定已过户的房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35号
法院观点: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才能因此生效。本案中,A、B虽然达成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已将A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B名下,但因双方至今未能协议离婚,故系争房屋中现登记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与B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C。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1月10日,A、B曾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上双方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归B所拥有,A自愿放弃此房产所有权。”
A、B婚后共同购买了系争房产,该房屋贷款业已还清。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原为A、B及C三人共有,2012年2月19日,A将其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B名下,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B及C按份共有,其中B占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C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庭审中,A、B均述称双方曾协商将房屋产权变更后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后未果。A称系因B反复而未能协议离婚,B则称系A反悔至协议离婚未成。
诉讼中,因A、B对系争房屋现值未能协商一致,经A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予以评估,系争房屋评估价为193万元。
各方观点
A诉称,请求判令:(一)A、B离婚;……(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B辩称,同意离婚。2011年初,双方曾同意协议离婚,A也同意系争房屋归B及儿子所有。但在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因A的母亲的参与致A后来不同意再履行协议。现系争房屋产权已变更至B及儿子名下,A已经没有产权,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A、B的最大争议在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系争房屋是否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A、B陈述双方曾约定将系争房屋中A的产权变更至B名下后,再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也确于2012年2月共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然在产权变更登记后,双方却至今未能按约办理离婚登记。对此,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性质上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故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才能因此生效。因此,本案中,A、B虽然达成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已将A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B名下,但因双方至今未能协议离婚,故系争房屋中现登记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现值以及A确曾向B作出让渡其财产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归B及C所有,并酌定由B补偿A房屋折价款6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产已过户,婚却没离成,原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不能仅以登记为准,主要以财产的取得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衡量标准。《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针对婚姻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合意,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但生效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离婚协议并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相关手续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本案中A、B虽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房产在夫妻二人之间进行了过户变更登记,但是,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在法院离婚诉讼前,二人仍为合法夫妻关系,该房产不论在二人之间如何流转,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中现登记在B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法院审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份协议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时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时的参考依据。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现值以及A确曾向B作出让渡其财产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归B及C所有,并酌定由B补偿A房屋折价款6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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