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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两人共同财产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A、B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3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A从日本回来后与B同居,2009年8月13日,B与案外人C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龙源路别墅。2013年9月9日A、B同居期间)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1、甲乙双方共同居住并共同购买以下财产:位于松江区龙源路房产一套;2、系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甲方一人;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系争房产仍有人民币120万元的房屋贷款尚未清偿。4、甲乙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上述系争财产的权属进行如下约定:第一条,系争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为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未清偿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第二条甲方欲出卖系争房屋必须经过乙方书面同意,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出卖的,应向乙方支付出卖成交价格的50%作为补偿。第三条,若甲乙双方登记结婚,不影响本协议对系争财产权属的约定。”协议落款处有A、B双方签名,并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吴律师见证。

龙源路房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B,房屋抵押贷款为1,385,000元,截至到2015年7月31日,未归还剩余贷款989,006.5元。该房屋为B的唯一住房,现B居住在该房屋内,A已不再居住。

A、B对上海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予认可,同意龙源路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490,000元。

各方观点

A诉称:A、B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A去日本打工,引起B对A的强烈不满。2002年5月,A委托律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与B离婚。2008年,A通过电话与B联系,表明A想与B复婚,B赞同。2009年7月,A从日本返回上海并与B同居,2009年11月B将与A去日本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卖掉得款800,000元,A出资现金900,000元多,双方以B名义向银行贷款1,380,000元(该贷款由A一人还贷至今),共同购买了松江区龙源路别墅一幢,用于共同居住至今,共五年有余。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龙源路别墅一幢为A、B共同共有。该协议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盖章,李律师、吴律师见证。后A与B分手,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包括:龙源路别墅一幢、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物及共同债务系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1,380,000元。庭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龙源路别墅的所有权变更为A所有,并按该房屋评估价格5,490,000元各半分割,由A给付B折价款。2、共同承担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989,006.5元(截至到2015年7月31日)。

B辩称:不同意A诉请。龙源路别墅是由B一个人购买,房屋贷款的贷款人是B,与A无关。A当时要求复婚,B同意双方复婚该房屋为A、B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一人一半,但是双方没有复婚。律师见证协议是假的,内容是A自己编的,B在不知道A请了律师,也没仔细查看见证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签了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B双方于2013年9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海市松江区龙源路房产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确认为双方共有房产,并各半分割。虽然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仅为B一人,但A提供的律师见证协议形式合法,B的签名真实,且B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失去辨知能力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此协议无效,因此,法院确认A提供的律师见证协议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为A、B共同共有,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则上按协议处理。但考虑到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B,且为B的唯一住房,故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B所有,对A要求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A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B是系争房屋购房贷款的主贷人,故剩余购房贷款本金989,006.5元及其利息由B一人向银行归还。

鉴于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5,490,000元及未还购房贷款余额989,006.5元,故系争房屋应以当前的房屋实际价值即以5,490,000元-989,006.5元=4,500,993.5元为基础,进行各半分割,B给付A房屋折价款2,250,496.75元。

律师点评

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关系也不能严格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同居财产时,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处理原则。

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虽然只登记B一人,但根据A提供的证据,表明A、B在律师见证下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归属作出了约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法律行为。接受客户委托后,律所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现A提供的律师见证协议形式合法,B的签名真实,且无证据表明B是在失去辩知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此协议无效。因此,A提供的律师见证协议合法、有效。

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则上应按此协议来处理,即系争房屋由A、B双方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具体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时可参照《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B一人名下,且为B的唯一住房这一现实情况,才确定系争房屋所有权归B,由B支付给A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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