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奖牌与奖金是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娣(女)是一个残疾人,经人介绍认识了郑-达(男)。郑-达觉得刘*娣虽然是个残疾人,但是身残志坚,性格温柔。刘*娣则觉得郑-达心地善良,没有因为她是残疾人就嫌弃她。互有好感的两个人迅速堕入了爱河,恋爱一年后,两人携手步入了婚姻的殿堂。结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取名郑*洋。刘*娣原是运动员,结婚后也没有放弃锻炼,曾多次在国内国际的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奖牌。与此同时,郑-达的事业就逊色得多,作为单位的业务员,工作成绩不大。在刘*娣取得的荣誉面前,郑-达的心理逐渐发生扭曲,对刘*娣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甚至粗暴的干涉刘*娣参加比赛。加之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孩子两岁的时候,刘*娣和郑-达就分居了。
分居后,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达将刘*娣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刘*娣出院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刘*娣坚持离婚、郑-达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小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娣生活。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现住二室一厅楼房为单位所有,财产包括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具、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此外,刘*娣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制作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法院认为:
原告刘*娣、被告郑-达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娣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某单位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娣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娣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达所诉刘*娣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娣与被告郑-达离婚。二、婚生子郑*洋由刘*娣抚养,郑-达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娣所有,自行车、组合家具、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达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奖牌17块归刘*娣所有。
一审宣判后,被告郑-达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娣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达与被上诉人刘*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娣与郑-达离婚,郑*洋由刘*娣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娣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刘*娣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娣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娣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达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达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郑-达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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