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公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的公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适用问题:
《婚姻法》第二条至第四条所规定的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应当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基本原则,它与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在立法主旨上是一致的,但如果就此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那就错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应其他法律的规定"。曾经有一对恋人来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他们的结婚嫁妆都是双方家长出资操办的,双方家长均要求他们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这对恋人也同意办公证,但这种公证是不能办的。原因是这对恋人也同意办的意识表示显然不是出于自愿。拒绝办理此证的依据不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而是《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规定。家长要求办,显然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发生过这么一件事,丈夫嫖娼,被妻子发现,女人大闹一场后,丈夫被迫签订城下之盟,即"净身走人":如果再发生类似事件,丈夫应主动离开家门,所有财产归女方,婚姻关系解除。虽然丈夫违反了《婚姻法》中的有规定,没有严格履行家庭义务,应当受到指责,但签订这样的协议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违反《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和第四条合同自愿订立的规定 。这两个公证不办是对的,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当作一般的民事协议却是不正确,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二、财产权问题:
有一对新婚夫妻办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钢琴归女方,女方后来向公证员诉说:男方不象话,把钢琴借给了小外甥,而钢琴还是她的好的朋友寄存在她家的。钢琴不属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财产,对于别人的财产,不能把它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这种情况较多的是房屋,新婚和再婚者常常把一方父母提供的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写进协议,有的甚至把租赁的房屋也加以约定。再婚的夫妻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往往采用分别财产制,从表面上看似乎很明确,问题在于这财产不属于一方,或不完全属于一方,财产可能是离婚后约定归子女的,也可能是继承开始后尚未继承的,这涉及到《继承法》方面的问题。要尽量问清财产的权属,对大宗财产还应审查有关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具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把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对于有共有人的财产,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要加以说明。
三、有关协议主体问题:
协议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夫妻或将要成为夫妻的人。如果男女双方末能结成夫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就不能作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来看待,只能是一般的民事协议,但在办公证时,应按照《婚姻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实践中,我处办理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大部分都是婚前财产约定,这时候男女双方是真正独立的,受对方影响较少,保证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平等和自愿。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办公证,更能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作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协议,应由夫妻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不能代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仅达到完全行为能力年龄还不行。
四、对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认识: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是对约定财产制的专门规定,含有四方面意思:1,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时间。从法条字面意思来理解应是婚后约定,但也没有明确限制婚前约定。既然婚后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前当然也能预先约定婚后财产。对协议订立的时间,结婚前后都行。2,财产约定有三种形式可供选择,即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共同财产制,即混合制。这样修改后的《婚姻法》就给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确定了二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关于财产的名称、数量的,另一部分就是财产约定所选择的方式。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必须将夫妻财产纳入这三种法定方式中,否则就可能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将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划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划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将适用法定财产制。3,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剥夺另一方的财产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所追求的是明确财产的权属,既不能搞平均主义,也不能通过约定剥夺另一方的财产。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仅指人格平等也指经济地位平等。凡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财产全归夫或妻一方的,均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这样规定就可能从根本上破坏男女平等的原则,而在夫权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受害的将是广大妇女。这种约定也有逃避债务的嫌疑。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而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由协议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它具有私密性,是夫妻双方的私事,与外人无关,效力范围在一家之内,两人之间。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或妻任何一方的合法债务都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夫或妻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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