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因传销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案情]
1997年8月25日,张-强与王*梅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过后,张-强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活动期间,张-强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东借款,刘*东从邮局给张-强汇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梅以张-强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强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张-强所有,债务也由张-强个人负责偿还。2006年9月23日,刘*东在多次向张-强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张-强和王*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梅应否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是张-强与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强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要认真理解《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内涵。
因为从《解释》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二句“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必然导致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即,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债权不必然导致原夫妻双方就一定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张-强与王*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和债务,且即使有约定,刘*东又不知道,所以刘*东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二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也即本案只能从程序上认定王*梅是适格的共同被告主体。
其次,要认真界定《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经营性债务”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非法经营和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如本案中,张-强参与的传销经营就属于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因为传销在国外又称直销,传入我国后,立即发生了异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的特点,进行非法经营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对此于1998年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要求对传销经营活动坚决予以禁止;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了《禁止传销条例》。由此可见,传销目前在我国属于禁止性经营活动。
因此,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必须在现有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下,根据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非法性、禁止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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