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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离婚的案件如何审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我党关于涉军离婚案件的立法回顾

我党历来都非常重视保护军人的合法婚姻。1934年工农民主革命时期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为了保护抗日军人的婚姻,使他们安心抗战,抗日民主政权对抗日军人配偶的离婚做了一些限制。比如,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抗日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时原则上不准。如说服无效,抗日军人的配偶须五年不得其夫音讯者,方得提出离婚请求,经政府查证属实,方准予离婚。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的人民政府颁布的婚姻法令都对保障革命军人的合法婚姻作出了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婚姻法对维护军人合法婚姻关系都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如1980年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2001年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追溯中国共产党各个时期的婚姻立法历史,我们不难看出,婚姻法都对维护军人的合法婚姻作出了特殊的保护性法律规定。

二、涉军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探析

1、婚姻法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2001年婚姻法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但书规定,但现行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仍然实行了特别的保护,即在军人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配偶提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否则,应判决不准离婚。

2、现役军人起诉离婚的特殊规定。对军人一方起诉离婚,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2001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9日印发了《军队贯彻婚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规定:凡军人一方要求离婚,不管其配偶是军人还是地方人员,必须征得部队政治机关同意,并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以后方可起诉离婚。《规定》对军人离婚的程序权利作出了限制,体现了部队对现役军人的严格管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该规定保持协调一致。

3、对“重大过错”如何界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重大过错”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法院在审理涉军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军人“重大过错”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影响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对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重大过错”行为,应结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予以认定。毋庸讳言,涉军离婚案件与其他离婚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也必然带有离婚案件的共性,因此,《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案件的原则性法律规定都适用涉军离婚案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军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判决离婚。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精神,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是原则性条款,第三十三条是特殊条款。因此,法院在认定“重大过错”时,应结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理解。结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理解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除外。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军人的过错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军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就是“重大过错”,反之,就不宜认定为“重大过错”。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重大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列举的几种行为予以认定:即军人是否有重婚或婚外同居;是否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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