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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军人离婚,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双方军人离婚,应当如何处理?

一、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是否需要经过另一方同意?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从语义解释上看,这里所指的“配偶”不应是军人;否则该语句后半部分出现的“军人”在理解上将产生歧义。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

2、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从立法目的上看,着眼于保护军人的利益。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奉献青春年华,他们的婚姻也应当得到特殊性保护。限制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有助于保障军人安心服役,保家卫国,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同时,这也体现了军婚的神圣性。

当然,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

3、最高人民法院于1952年12月15日颁布的《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载明:“(六)问题:男女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处理意见:发生婚姻纠纷的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如特殊地保护一方,必然妨害另一方,无积极意义,故不得援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应按一般情况处理;处理方式,应先经双方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转由法院判决。(该纪要所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为,“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因此,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不受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限制,而应当先由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具体意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是否必须到军事法院起诉?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哪些?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因此,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可以选择军事法院,也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事法院的任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法律审判现役军人和军队在编职员、工人违反军人职责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军内经济纠纷案件和指定管辖的案件,受理遗弃伤员案、虐待俘虏案,以及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和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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