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杨*新2003年6月3日一、性暴力犯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最近几年,关于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究竟是否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在2001年年初,有一件典型的案件引起了大家的重视,这就是某市区的人民法院判决的下面这个案例。原告王某系未婚女青年,参加某城市举办的英语培训班学习英语。在学习期间,结识了一名澳大利亚籍的男青年李某。李某的英语基础较好,王某经常找到他,请求李某对其进行指导。某日,李某约王某到其住处学习英语,采取强暴手段,将王某强奸。王某向公安机关告发,经过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对李某定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王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李某承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法院驳回,告知其依据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办法。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承担侵害其性权利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一审判决公布之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迟迟没有进行审理。就在这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个案例究竟是不是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遭受性暴力侵害,其性权利受到侵害。尽管我国民法现在对性自主权没有规定具体的条文,但是依据《宪法》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强奸罪等性暴力案件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遭遇,应当给予同情。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在现行法律当中,就是没有关于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关于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同意见的对立是多么的尖锐和激烈。可见,尽管关于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讨论了很久,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据研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点:第一,性自主权究竟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很多人认为贞操权即性自主权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一个权利和利益,它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是一种已经被现代社会所轻视的传统观念,因此,贞操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性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是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者别的什么权利,但是决不是贞操权。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对性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在私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是,在性暴力发生之后,作为受害人不进行刑事追究的代价,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如果受害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不再给予财产上的赔偿。有的人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犯罪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已经给予了刑罚的制裁,就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报复”,如果再对其给予民事赔偿的报复,显然就是双重报复,处罚过重。第三,判决实施性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还要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得通。第四,是程序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对性暴力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障碍。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