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
警察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径行拘提要件者,应径行拘提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刑事程序
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时,应径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虽非现行犯,但警察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径行拘提要件者,应径行拘提之。并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23条(无羁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条件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无羁押之必要,而径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二、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它联络行为。
四、其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事项。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依前项规定所附之条件。
第24条(被告违反条件,检查官或法院得为之行为)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如有缴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
前项情形,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羁押之。
第25条(得命停止羁押之被告遵守条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者,准用之。
停止羁押中之被告违反法院依前项规定所附之释放条件者,法院于认有羁押必要时,得命再执行羁押。
第26条(附条件处分或裁定应以书面为之)
检察官或法院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附条件处分或裁定时,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于被告及被害人。
第27条(警员发现被告违反条件应即报告)
警察人员发现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应即报告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本条情形准用之。
第28条(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告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检察官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对智障被害人或十六岁以下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离措施。被害人于本项情形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
第29条(起诉书等应送达于被害人)
对于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之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于被害人。
第30条(缓刑期内付保护管束者应守事项)
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
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于缓刑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二、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它联络行为。
四、命接受加害人处遇计划: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治疗、辅导。
五、其它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或更生保护之事项。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第31条(假释付保护管束者应遵守事项)
前条之规定,于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付保护管束者,准用之。
第32条(司法警察执行)
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所附之条件,得指挥司法警察执行之。
第33条(受刑人之处遇计划)
有关政府机关应订定并执行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之处遇计划。
前项计划之订定及执行之相关人员应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训练。
第34条(受刑人出狱日期或脱逃应通知被害人)
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之日期或脱逃之事实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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