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15年1月18日,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徐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即向为该重型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机动车估损单,确定该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074元。
2015年1月21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7511元,同时发生鉴定费用2800元,鉴定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95元,同时发生鉴定费用100元。
2015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公司支付了轿车维修费67511元,施救费500元,物价定损费2800元,支付了轻型货车维修费895元,物价定损费100元,共计71806元。
另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了停车费500元。
**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申请全额赔付时,保险公司以停车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轿车定损过高等为由拒绝按要求赔付。
至此,**公司委托本律师介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
1、扣除本应由无责任方对**公司车辆的赔偿金额100.4元,保险公司应赔付8473.6元(8074元+500元-100.4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
2、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
3、余下损失69806元(71806元-2000元)应当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扣除应由无责任车方对其他第三者车辆的赔偿金额99.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69706.4元(69806元-99.6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公司要求全额赔付的诉求,获得全面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停车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停车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勘、定损、保存车辆状态,确定事故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其性质属于采取保护措施以及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第三者车辆产生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同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二、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保险公司对**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作出了定损,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对其他第三者车辆进行了查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三十日内核定该车辆损失并告知被保险人,其对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第三者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修理费,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是由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地位中立,由其委托鉴定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律师提醒】
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及时进行,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消极定损或定损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有差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自行定损,但自行定损的结论并不当然成立。如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定损结论,并由此产生纠纷,需诉诸法律时,则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和内容的合法合规将会作为认定车损结论合理可采信的依据。故自行定损的权利亦需以正当合理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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