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利益平衡机能违约责任
旅游合同的违约行为通常会给旅游者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然而,是否应当对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偿,以及在何种责任体制下对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等问题,至今尚无完整的理论依据。因此,对旅游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已经成为进一步研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规制等问题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一、基于法律的利益平衡机能对旅游者精神利益损害进行赔偿的合理性
旅游合同是指具有法定主体资格的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约定的,以旅行社提供餐饮、住宿、导游、运输、保险等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相应报酬,并以旅游者一定精神利益的实现为内容的合同。其中,旅游者精神享受利益的实现是旅游合同最主要的目的与内容。
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利益是指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所期望达到,并且依据所订立的旅游合同能够实现的精神上的放松、愉悦、舒适与满足感。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委托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1]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应当属于混合性合同。旅游合同的核心给付义务是一定的精神享受利益。其中,旅行社提供了以精神享受为内容的旅游服务,包括安排行程、住宿、餐饮,以及提供运输、导游、娱乐等多项服务,具有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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