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5月,某电梯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该房地产公司应向该电梯公司交付30%的货款作为履约的定金,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后进入生产阶段,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电梯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迟迟不支付履约定金,并于同年11月发函致电梯公司,声称因项目规划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对此电梯公司回复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房产公司仍不履行。为此,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定金,法院以定金未实际交付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支持定金交付的诉请,电梯公司遂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电梯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本案中,房产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而且由于房产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电梯公司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而关键的问题在于电梯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笔者在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作全面论述。
二、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概述
“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1]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等情形。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其中,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复杂,以及最具争论性。合同因违约解除,非违约方是否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如何界定,这些都是要讨论的内容。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向来有两种基本主张:
其一为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德民325条、326条)。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互相排斥,不能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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