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是如何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是如何的
1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1、概念及理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1.2、特征就发生阶段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尚未有效成立时,包括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制度,合同责任已被扩展成为贯穿合同谈判、签订、履行以至于消灭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产生的连续性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其发生阶段上的特殊性是其区别于传统合同责任的根本特征之一。
就性质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依据《合同法》而成立的责任,不是依据合同本身产生的责任。它的基础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即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存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原则法律化的产物,是一种以法律明文规定其构成要件并作出其归责基础的民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1、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磋商过程为标志,即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一旦进入订立合同磋商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互相信赖,即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协助,对合同有关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对相对方的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2、相对方受有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有理由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
①准备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②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③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
④其他直接费用支出。间接损失主要是指无过错当事人丧失了与第三人另外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这些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客观预见的范围内的损失。
2.3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过错民事责任承担中,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但仍然进行这种行为,希望或放任相对方损失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或者虽然预见到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相对方的损失是因其自身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违反先合同义务方的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与相对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一般采用两分法,缔约一方的行为在事实上为另一方损失发生的原因,即无甲必无乙,此事实上的原因在法律上亦为对损失应负责任的原因。只有满足此两要件,才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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