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什么
在讨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之前,有必要厘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及其与德国法中其它损害赔偿形式之间的区别。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将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德国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其仅仅旨在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即受害人受到的客观损害本身。超出填补损害之外的情形,包括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主观动机及不法获利等,概不在补偿性赔偿的考虑范围以内。换言之,纯粹意义上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所关注的仅是补偿受害人一方所受客观损害,却并不考虑侵害人一方的主观性因素(以下简称为“侵害方因素”)。而这正是其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间的核心区别。
以联邦最高法院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所总结的四项功能为例:“(一)侵害人因其不法行为而受到惩罚,同时使得受害人可能的报复行为变得多余;(二)如果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不足以达到规范行为的效果,那么通过损害性赔偿可以遏制侵害人和其他民众从事社会危害性行为;(三)受害人积极主张其权利,起到了维护一般法律秩序的作用,应该为此受到奖励;(四)在缺失相关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消除损害的结果仍感觉不满的,尚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得到补充。罚金的金额由法院裁量,考虑的范围将不限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所受伤害的方式与程度等,并将考虑到侵害人的财产状况等。”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金额均超出甚至大大超出补偿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并作为后者的补充而存在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作为核心区别的侵害方因素,则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惩罚性赔偿考虑了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财产状况以及通过不法行为是否获利等因素。尤其是当侵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的时候;其次,通过惩罚性赔偿使侵害人受到了应有的制裁,起到了抚慰受害人的作用,能够消除其报复的心理;最后,惩罚性赔偿兼具了特别与一般的预防功能,即通过对侵害人的威吓作用,对侵害人自身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预防作用,降低类似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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