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货款一方所在地如何确定
一、接受货款一方所在地如何确定
1、直接认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3年1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至《民间借贷规定》出台,该《批复》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效力。
根据《批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放款义务,出借人履行放款义务为合同特征义务,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上规定,均采用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间接认定方法,需要先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并没有同《批复》中直接采用贷款人或者借款人的表述方式。《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以前,根据《民诉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中具备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情形,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
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规定》是对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阐述的内容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间借贷规定》中“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在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的借款人。然而,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民诉法解释》是当事人产生争议和纠纷,拟诉讼或已诉讼至法院,在语言和思维环境下,争议已经发生,条文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理解为出借人所在地并无不妥。
二、合同履行地怎么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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