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婚前签定的赡养合同 丈夫死后妻子是否继续履行
[案情]原告:席*民,男,191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嵩县黄庄乡天息村,车村蚕厂退休干部。原告:金素兰,女,191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席*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席*芳,男,1948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席*民长子。被告:牛*玲,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黄庄乡天息村,农民。李*献系被告牛*玲前夫。1985年7月,二原告次子席*芳在帮李*献家干活时不幸发生意外被砸身亡。同年7月24日,二原告长子席*芳代表二原告同李*献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席*芳二老的事,如今后席*芳身体有特殊情况变化,由李*献负责生活、医药等各方面负担”。1987年,被告牛*玲与李*献结婚,期间原、被告两家关系尚可,李*献时常能够帮二原告干些农活。2002年12月19日,李*献在洛阳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牛*玲获赔儿女抚养费、家属及子女精神补偿费、安葬费、安家费等共计3.7万元。李*献家中留有7间房屋,该房屋及3.7万元均由被告牛*玲及孩子所有。此外,二原告长子席*芳于2002年在上料机上干活时右手被挤伤,造成功能受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在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要求被告支付养老费用9000元,因协商未果,故向嵩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二原告与李*献签定的赡养协议在自己与李结婚之前,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养老事宜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判]嵩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次子席*芳在帮李*献干活时死亡,李*献应予赔偿,因此李*献与二原告长子席*芳就二原告养老事宜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李*献死亡,被告牛*玲做为李*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李*献生前对二原告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106条、119条、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玲一次性赔偿二原告6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义务。[评析]关于赡养合同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的责任问题。合同义务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履行。但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前夫即合同义务人意外死亡后,被告人获得了各项赔偿3.7万元,而且继承了7间房屋的遗产,本照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人应在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精神,由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人适当赔偿由于被继承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故嵩县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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