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吗
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吗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2005年11月5日,西安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陕西省森林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协议,约定:研究所为**公司首期年产2万吨纸浆的造纸黑液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为437.2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276.08万元。
11月28日,双方再次协议约定:待**公司一期工程完成后视情况开始二期工程,研究所负责为**公司二期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109.3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69.02万元;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如获得经费,可用来支付**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研究所27万元,提供了价值119147元的钢材。2006年1月12日,研究所委托三原公司加工三效蒸发器,总造价42.82万元。2006年4月1日至6日,三原公司到**公司场地安装了全套钢架。2006年4月19日,**公司、研究所按照2005年11月5日协议书,向陕西省环保局申请资金未获准。2006年8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载明:因耗水大、污染重,**公司应于2006年8月关停。
**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研究所未依约交付所需设备,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研究所返还货款39万元及利息47730.15元。
裁判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研究所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一、研究所返还西安市**公司加工款及材料款合计389147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47730.15元;二、驳回西安市**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研究所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后虽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公司提取的证据,但**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研究所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不存在研究所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此外,导致**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研究所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各自承担。
2009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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