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原则的内容
合同履行原则的内容
1、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法律谚语中有“契约必须遵守”的说法,而我国早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相对应的规定在用词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别,但实际上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可以认为,新《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确认全面履行原则是对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强调和重申。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我国曾经奉行过实际履行原则,是否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实际履行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全面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尽管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不是从同一个角度来认识履行的。按照实际履行原则,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代替实际履行。计划经济是决定实际履行原则的原因和主要理由,一旦脱离了计划经济,实际履行就失去了其作为原则的意义,而只是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法。全面履行原则在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合同标的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上和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相同,但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也允许通过承担违约责任来代替实际履行,因为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应该注意的是,全面履行原则尽管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这只是一个总体性的要求,我们要避免以单一、片面的观点来理解全面履行原则,而这也正是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中规定另一个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
2、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从功能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在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执时,赋予法官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如同给予了法官一张空白委任书,可以由法官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解释,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人们可以期待的交易的基础;也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求得利益的调和;另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的公平,而公平就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究其实质,法律不过是借用了“诚实信用”这个带有强烈道德色彩的词来寻求利益的均衡,促进交易,实现交易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功能,是一种高超的法律技术。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在《德国民法典》就被作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实践的丰富及理论研究的深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有遵守诚实信用才是维护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才是交易成功的最好保障。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而且扩及合同的订立、解释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成为整个合同法甚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合同法以至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之为“帝王原则”或“帝王条款”。正因如此,《民法通则》第4条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一切权利的行使和所有义务的履行,而《合同法》第6条又再次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
1、债务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合同,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2、在以给付特定物为义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于交付物之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该物;
3、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预定条件履行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双方协商处理合同债务;
4、在合同就某一有关事项未规定明确时,债务人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护等义务。在传统民法上,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被称为附随义务。此类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于具体情形下要求当事一方有所为或有所不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合同都可发生,而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3、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合同存在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属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显示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见于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该条款假定每个合同在成立时均以当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作为默示条款,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其后随经济的发展和法学流派的更替,几经起伏,直至20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受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各国社会动荡,物价飞涨,币值下跌,维持原有合同内容或效力势所不能,于是继德国法院援引《德国民法》第157条及第242条规定,赋予情势变更原则以新的内容,使其产生增减给付、终止合同等效力之后,大陆法系各国如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各国纷纷以不同方式在立法及司法上确认了这项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发展至今,已成为大陆法系合同法上重要原则之一。英美法系,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这一法律术语,但有与之类似功能的“合同落空”原则,其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其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情势变更多为计划变动所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因此,情势变更问题遂以各种形式出现,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纠纷也逐年增多,但《合同法》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这是由于《合同法》考虑到该原则在认定和适用上的复杂性,特别是考虑到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难以划分以及我国经济形势可能变动较大等原因,而最终在立法上采取了谨慎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承认情势变更原则。既然《合同法》已经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又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以应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适用。另一方面,法律没有加以规范并不意味着现实中不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因此,可以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问题上的一个补充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仍具有指导意义,用以解决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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