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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案件的案由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06年10月,被告邓某向第三人黄某购买毛竹欠下货款74000元,同年12月,被告为支付第三人的到期货款,遂找到原告戴某与其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待售的房屋折价代为被告清偿欠第三人的货款74000元。2007年2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以房折价清偿了货款,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买卖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5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07年12月20日前给付房款74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迫于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首先,毋庸置疑,法院对于案件案由的确定,主要依据对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也就是说案由应当是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代为履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

其次,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时,要遵循一定的适用原则:第一,直接适用原则,即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列明的具体案由。按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逐级向下适用某类案件案由的子项案由,如果某类案由下面有明确规定的子项案由,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适用该子项案由。第二,间接适用原则,如果某一新类型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不到合适的案由,也没有现存案由可用,但又符合受理条件,怎么办?这时,可以根据间接适用原则来确定该纠纷的案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选择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案由;二是根据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所属的实体法律法规内容,由法院自行确定新的案件案由。

再次,在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权极类似于担保人行使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严格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对第三人的义务,原告履行行为即为完成,此时,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请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可以说,原告的请求权与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极其符合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的担保追偿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由法院依据上述案件案由确定原则自行确定。

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应以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作为本案的案件案由。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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