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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定义上看,情势变更原则应由以下几点构成:

(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2)这一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变化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当事人不可遇见、不能克服;

(5)其发生使合同继续履行失去意义。

其中,实质要件是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发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商业风险存在的独特价值:商业风险与利润并存。商人在反复权衡后为了追求更高的的利益回报,甘愿冒着可能出现的风险一博,从而使得社会经济生活充满了活力,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对此类风险,如果也适用情势变更,则会抑制、破坏风险机制的有利作用,打击风险市场,并将最终使整个经济缺乏活力。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中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法院在审判某种重大的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几个区别标准:

(1)主观标准:能否预见。商业风险的发生能够预见。尽管这样,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得失以后,却甘愿冒此风险或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不会发生风险,或是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放任结果的发生。

(2)客观标准:是否严重损害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也会给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如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反之,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了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为情势变更。变更的程度如何认定,实际上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临界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以一个确定的数值来表述。通常可以参考如下尺度:

①变更程度是否已经超越了变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

②风险损失与可能得到的赢利之间是否已经严重失调;③变更结果是否导致一方得利,另一方损失严重。

(3)发生的原因不同。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它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

(4)过错责任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内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有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对此类风险应由过错方自行承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与其分担风险。

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意思自治精神的彰显,离不开有效合同必要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挑战。但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所确立的义务。此时如果不赋予受到重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使得双方的利益关系出现较大失衡,有违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旨义。实际上,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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