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除外责任条款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哪里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除外责任约定在条款的第六条到第九条中,而这四条除外责任中,最容易被保险公司引用拒赔并且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当属第六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是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定期险和航次险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界定和处理:1.定期险: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种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日比例退还已交付的未到期的保险费。2.航次险:只要保险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不负人和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在适用除外责任条款时,风险点主要体现在:
1.是否尽到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规定不明确。当前各家保险公司采取的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在投保单声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的做法未必都会得到法院支持。
保监发【2012】16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不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保监会已正式下发该文,各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否则就是未按照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此外,法律赋予法院对免责条款审核权,导致免责条款极可能被认定无效。
2.条款本身规定理解发生争议。
根据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拒赔,关键在于对船舶是否适航(适拖)的认定。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表明,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主要也在于此。虽然条款中对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但是,在人员配备是否适当、技术状态是否满足航行(拖航)要求、用途是否符合航行(拖航)规定、货物装载是否妥当等方面,往往是争议的焦点,也是处理案件的难点。
鉴于前述除外责任条款适用风险点的存在,我们建议,在保险公司适用除外责任拒赔或者抗辩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和仲裁中,保险公司应当尽量规避正面引用除外责任条款进行抗辩,而以除外责任条款为根本,善于应用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并善于应用保险原理、原则等作为抗辩的支撑,进行充分论证。
1.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抗辩。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出险时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等。
2.虽然在内河中《海商法》的适用性不大,但是要充分利用《海商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关原则和精神以及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等抗辩事由。
3.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保险原理作为补充说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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