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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官帮助受害人要回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镜头回溯到2006年3月11日。当天,梁某驾驶的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坐车的张某妻子陆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陆某虽无性命之虞,但脊柱断裂,导致瘫痪。交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同年12月31日,陆某向当地法院起诉梁某,要其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07年3月20日,经法官调解,梁某同意在同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陆某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深表歉意。陆某当即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法官也于当天出具了调解书。出于对梁某的信任,陆某没有要求在调解书中载明,如果梁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梁某却没有按承诺按时履行赔偿义务。2007年7月25日,陆某申请法院执行赔偿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到2009年9月30日,梁某承诺赔偿的36万元本金才被陆陆续续执行到位,但其不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辩称调解时双方没有约定,调解书上也没有这一项执行内容,超出调解书执行是违法的。这让执行人员举棋不定,执行就此被搁置了下来。

今年2月10日,走投无路的陆某写信向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反映这一情况。民行科干警们经研究后认为,修订前的《民诉法》第232条及修订后的《民诉法》第229条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调解时,陆某出于对梁某的信任,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调解书也未载明,但这并不能成为梁某不予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执行上没有什么区别。民诉法之所以规定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促使当事人一方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以及调解时所作的承诺履行义务,保障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陆某和梁某达成的调解书上没有载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表明权利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陆某既享有这项权利又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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