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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第一种关于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内容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迟延履行的基数的确定

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法律文书中一般有利息支付的内容,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有多种,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而且往往也确定计算到实际履行时为止,有人认为法律文书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法院就不能再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将造成重复计算,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身,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为基础,否则造成利滚利的现象,而我们则认为,金钱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一种惩罚,在具体处理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基础,因为计算基础是不同的,也就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滚利的现象,这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诉讼费用计算在基数内,因为法律规定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讲只应指本金,而不应该包括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如果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也计算在内,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如果是由申请人预交的,在执行过程中应由被执行人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只是这种诉讼费用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里的“同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⑴确定利率应以“同期限”利率为准,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⑵确定利率应以“同日期”利率为准。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准,既不是以法律文书制作或者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利率为准,也不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率为准,因为银行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而做出适时调整,这几个日期的利率可能是不同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利率以“同日期”利率为准。

(三)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迟延履行金是“自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起,而不能以其他任何时间为起点。由于对此规定的比较笼统,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种情况

1、一审判决的起算时间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不是自制作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日期的次日算起,也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算起,更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算起。这三种计算方法都没有以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为起点,因而都是不当的。应该是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什么时间内履行义务的时间为起算时间。例如判决规定: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005.00元,那该案的迟延履行起算时间就应该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加上30天。

2、上诉案件的起算时间

关于上诉案件迟延履行期间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才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时间为准。这样会出现一个问题,对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没有指定履行的期间,如何确定迟延履行金的起点。笔者认为根据上诉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应该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对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依法改判的,迟延履行期间以二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

3、发回重审案件的起算时间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某种原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这样执行案件必须中止执行。待再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存在着两种情况。如果重审后维持原判,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时间为主。如果重审后依法改判,应以改判后的判决书指定期间为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以上诉为由逃避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更加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中止案件的起算时间

执行中止仅存在于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程序开始前和终止后均无执行中止可言。执行中止仅是执行程序暂时停止。一般是基于法定原因,即致使执行中止的特殊情况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中止案件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也分几种情况。

一种是和解执行案件,在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后,未到期前,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一种是由于申请执行人自己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的,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例如,法院冻结财产后,由于申请人不能垫付相关费用,被执行人也无能力支付造成执行中止的,在中止期间也不应该计迟延履行金。

5、分期给付案件的起算时间

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可分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可分段计算,分段计算应该是分期给付到期未履行的时间为起算时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金和利息应分开计算,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在本金未履行完毕时,分期所付出的款项应算作本金而不应算作利息,否则会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计算后一段利息时,对已经履行的本金应予扣减。

(四)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后迟延履行金的承担

被执行主体的改变主要有三种情况: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由于这三种改变的性质不一样,所以迟延履行责任承担也不一样。

(1)变更被执行人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变更被执行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由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其承受人承受,这在民法上是一种民事转承关系,承受人承受的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应由被执行人全部承担。但有一种情况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公民的遗产继承人只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过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2)追加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共同承担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并不免除原被执行人的义务。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后如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由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的利息也应由他们共同承担。

(3)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期间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就是说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到期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的部分不承担义务。所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范围内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超过的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应由到期债务人承担。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第三人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拒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的话,一样可以从生效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第二种关于不履行其他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迟延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方式。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在执行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都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方式。返还财产则比较中性,它可以是返还金钱形式的财产如货款、定金或预付金等,也可以是返还其他非金钱形式的财产如彩电、家具等商品。尽管商品也可用金钱价值来衡量,但其使用价值毕竟不能用利息来计算。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承担迟延履行金。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在确定迟延履行责任时,由于可遵循的法律规定很少,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掌握,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对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执行,虽然也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但它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执行,应比照金钱给付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⑵执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无法返还的。标的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无法返还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规定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按照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⑶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执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执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比照金钱给付义务,另外支付迟延履行金。

⑷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一定行为费用的双倍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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