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关内容
(1)文件的外形。从文件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
(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公告等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些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采用个别提醒其注意,不可能采用个别提醒方式的,应采用公告方式。
(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
(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的方式提起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考虑格式条款。总之,我认为,合同法第39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由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人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明示同意是以书面或言词声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是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之法律原则。依照英国法院见解,签字即发生对契约合意之效力;除非有诈欺、错误……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①我们对此采取肯定态度,无论相对人是否阅读过格式条款,一经在文件签名便认定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似乎对相对人过于苛刻,但相对人签字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他未做到这一点便有过失,不值得特别加以保护。①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做出。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同意是一种推定,相对人若有异议,须负反证责任。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