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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例:1999年8月,李某向程某借现金7万元整。双方打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2000年3月,王某因集房又向李某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5月底偿还,但一直未清。后程某向李某主张债权时,李某称把钱借给了王某一部分,其余的用于偿还债务,于是程某以李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由王某直接还款3万元。

该案例涉及的就是代位权的问题,实践中债务人只有正确认识代位权,才能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一、何为代位权

代位权,简言之,即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怠于行使,致其责任财产本应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合同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标的流转过程一般是从债务人流向债权人。合同债权人的债权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其相应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与债权建立了一种联系,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所谓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责任为无限责任。因此,责任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最后能否实现关系重大。如果责任财产由于债务人的故意而发生不良减少,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为了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介入。而传统的合同法律制度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两种保证工具:一是债权的积极保障,即在合同关系成立之时,当事人设定某种担保,例如保证、抵押、质押等;二是债权的消极保障,即在合同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令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这两种制度都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如设定担保需办理特殊手续,有时甚至还要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例如,设定保证或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有的还局限于特定的合同形式,如留置。而由人民法院裁判强制执行或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不仅程序复杂严格,而且仅能针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债务人应增加而未能增加或不应减少的财产,都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了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弥补债的担保和强制执行的不足,法律在上述两种债权保障方式之外,又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在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的债权人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应依债务人的意思;债权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合同的保全制度是以保障债权为目的,是在权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后而设立的制度。合同的保全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涉及到第三人,其效力属于债的对外效力。而代位权即是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一种。

案例中李某该借款一部分又借给王某,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因此李某是否行使对王某的债权,仿佛应依李某的自由意思,程某不得干预。但李某的财产既然因与程某的债务关系而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那么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就是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所设立的制度。同时,合同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以财产作为标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以增加自己对债权人可负债务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人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法律即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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