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一《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现将其主要者例析如下:(一)、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该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否则,其即应承担一种“新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下述之)。而该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诸当事人的。其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其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某些“后合同义务”。即诚实信用原则加诸了当事人某些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故也有人称其为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扩张。保险合同多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不例外。《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相关内容,自可用来补充规范、确定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其责任。其他海商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后的一些环节,就这些纠纷的解决,在《海商法》无相应的条文可资援用时,亦可“补充”依据《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公序良俗原则《合同法》第7条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但要遵守法律,而且要尊重社会公德、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社会民商事活动丰富多彩,立法者难以就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均一一作出详细规定,而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援用,法官即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禁止某些违反公序良俗而又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事项,以弥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补充援用到海商合同领域,法官即可据此确定相关海商合同是否有效及其当事人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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