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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违反《公司法》还是《合同法》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

2006年7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名义上是违反《公司法》,而实际上违反了《合同法》的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程德诉称:2005年10月1日,其在《东方今报》上看到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招工后,即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交纳二万元股金。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未果,便起诉至辖区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款项2万元整。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德与被告签订有《入股协议书》,交纳2万元股金是事实,但原告莫名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燕、任海。2006年2月9日,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2月10日,原告入股2万元,期限三年,原告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共同经营本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加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原、被告在该协议上捺印、签章。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

为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程德的2万元款项并非出资,本人依法也不属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的行为只是合同纠纷,且所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申请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德款项2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点评]

说法一: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人民币三万元);(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运作要求是严格的,并不像本案中被告收了多人的资金,而只认定张燕、任海两人为股东的违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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