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解释
格式合同的解释
所谓格式合同,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这一缔约方式被称为“附合缔约”。附合缔约而成立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在我国台湾省被称为定型化契约,法国法称为“附合合同”。
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是由于在经常发生的交易中,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的优点:格式合同可以节省交易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企业经营合理化有助于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者甚为有利。
但是格式合同亦存在固有的弊端,主要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已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未予注意。不知其所在,或虽知其所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可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且纵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对已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和拒绝之间加以选择。或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同时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并无选择机会。
由于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容易失衡,因此有必要依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
我国现在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的基本制度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3条、40条、41条的规定构建的。因此,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也应以此为基础。具体如下:
1、以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公平原则应作为确定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
格式条款如果违反公平原则,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必须以法律形式确认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又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旨在保护条款提供者的利益。而且格式条款往往专业性很强,一般接受者难以理解,客观上使提供者处于有利地位。因此,法律对此做出强行规定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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