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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立法有哪些不足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格式合同立法有哪些不足

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上我国在格式合同方面还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格式合同的拟订者在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这一基本准则,以诚信为本不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而损坏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比较详细,这些规定无疑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中的一大进步。不过,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合同法并未能全部解决,而且在操作上也有所欠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够全面、详尽。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没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欠缺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订方由于利益的趋势难免会钻法律的空子,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时,面对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就要在判案的过程中,对于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地作出司法解释,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 “探寻当事人真意”。司法规制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是对格式合同最终极的规制方式。

(三)《合同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对此法律应该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政府开始由行政的直接控制转向法律、经济等手段的间接控制。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行政机关对合同内容应进行审查,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事前行政审查,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

(四)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

看完本文之后,您对于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有所理解了吧。签订合同也是比较常见的事情,需要大家从法律上出发,要确保格式合同的合法有效,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有其他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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