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征用承包地是否应该解除合同
政府征用承包地要不要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村民委员会
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7日,立**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司-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东至清河营村排水沟,西与南为京包铁路(及北京市新建轻轨线),北至公路,呈三角形地块,总面积126.2亩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乙方为实现北京市七十万公顷“绿色屏障”包围京城,实现今年“五河十路”绿色工程,实现2008年“绿色奥运”,承包该土地后建设“**竹园”花园,作为北京市绿化配套;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2日止,期限30年;承包费用分两期标准,第一期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95 500元;第二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额为143 250元;在乙方承包期间,双方任何一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违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视为违约,违约方要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土地荒芜(注没能达到40%以上绿化不可抗终止合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立**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给司-铎,司-铎支付立**村委会土地承包金50 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承包金。2002年9月3日,**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由该公司使用上述承包土地。就承包土地的具体使用,各方当事人于法院庭审中均认可司-铎及**公司种了树,但就具体情况不能达成一致。司-铎、**公司认为其完成了合同要求,立**村委会则认为未达标,承包土地荒芜。
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朝阳区2005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实施奥运森林公园平衡资金用地北苑集团中区南部地区C区土地一级开发使用,包括涉案司-铎承包在内的土地31.9958公顷(479.94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其中建设用地13.1217公顷,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储备,公开入市交易。
立**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司-铎承包经营,已经其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全体同意,并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批准。
司-铎在承包土地上拟建设的“**竹园”花园项目未能得到有关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土地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征用,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用作实施奥运森林公园平衡资金用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立**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司-铎及**公司以涉及赔偿问题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立**村委会请求司-铎、**公司给付承包费,但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司-铎承包土地用于建设“**竹园”花园作为北京市的绿化配套,其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3月1日起司-铎开始承包土地,至2005年年底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仅实际承包3年多的时间,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收益无法实现,因此法院结合司-铎使用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对立**村委会主张的司-铎、**公司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司-铎、**公司提出的其在承包土地投入的赔偿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律师解析: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意识自由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的被告和原告遵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与2001年12月7日,立**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司-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违法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约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双方任何一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违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视为违约,违约方要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土地荒芜(注没能达到40%以上绿化不可抗终止合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该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该合同可以解除。
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事由,因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就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里合同的承包期为30年,但是在该合同履行的第三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那么合同的履行就不可能,既然不可能,就只能解除合同,也只能解除合同,何况当事人当年在签订合同时做了明确约定,约定当合同遭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由原告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所以现在在国家征用该承包地后,合同已履行不能,原告有权利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方必须遵守。合同履行不能,已经不能实现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了。
合同解除后,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表示依据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都要重新定性,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在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失,这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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