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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再审代理词如何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民事诉讼再审代理词如何写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原告陈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原审一审判决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在法庭确认的粮油食品店2008年5月份利润为依据计算其它月份的利润收入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粮油食品店的除2008年5月份的财务账目在陈某手里之外,全部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等都由刘某持有并掌握。

(1)因粮油食品店在工商局登记的是个体执照,业主为刘某,经营所得及财务账目一直由刘某持有并掌握。

事实上,虽然二人结婚之前自2001年就已经开始合伙经营,但是,粮油食品店的钱款、支票、公章等都由刘某个人掌管,二人结婚后也仍是如此。一审法院2009年1月15日开庭笔录第二页记载,被告曾经问原告:“你是否从店里作错帐拿了2800元?”在原审及再审多次庭审中刘某都曾提出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偷他的钱,虽然刘某所说的陈某“作错帐拿钱”、“偷钱”都不是事实,但是,由刘某的这一主张可见,刘某一直错误的认为:不论是结婚之前的合伙期间还是结婚之后,粮油食品店的经营与收入都应当是他自己的。这就证明刘某本人也承认是他自己掌管婚前合伙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和财务账目。2009年7月23日开庭笔录第二页记载,刘某说“经营所得已用于共同生活”。这也再次证明刘某掌管经营所得和财务账目。

(2)刘某在一审时为了否认双方婚前合伙经营,否认陈某参与经营,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刘某曾经说过:“双方未共同经营过”(见一审2008年12月12日开庭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十行)。一中院再审时,庭审中刘某多次主张粮油食品店是他的婚前财产,刘某的代理人甚至说陈某是给刘某打工的。所以,根据刘某及其代理人的这些法庭陈述,也足以证明刘某掌管粮油食品店的利润收入并持有粮油食品店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

(3)原审一审诉讼中,因为2008年5月份的利润是最少的一个月,如果按照这个月计算婚姻存续期间的利润,陈某非常吃亏,所以,陈某曾多次当庭提出要求刘某出示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当时,刘某曾不止一次答复到:“账目都烧了、卖废品了、丢了”,刘某以此为由拒绝提供这些证据。这也证明其他月份的账目就在刘某手里,只是他拒绝提交法庭。对于这一事实,我方曾经在一中院再审时就申请法院到一审法院调查开庭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但是,一中院没有调取该证据。在本案再审发回重审诉讼中,我方再次向法院提出调取该视频资料,一审承办法官的解释是当时法院没有保留视频资料,鉴于此,我方申请法院向原一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就此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4)刘某在本案二审的上诉书中,首先把自己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证据的责任推到其一审代理律师的头上,然后又写到:“上诉人将提供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证明……由于上诉人整理近两年的单据需要一个过程,恳请二审给上诉人合理的整理证据的时间。”这也再次证明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在刘某手中掌管。

(5)刘某在二审开庭时曾经提出要出示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等材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准备出示的仅仅是所谓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等材料,而不是其他月份的财务原始凭证等账目,同时,因为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而且,陈某也从未收到刘某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这一证据材料,所以,陈某在二审时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也未组织进行质证。虽然直到今天陈某也没有见到过所谓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等材料,但从刘某要出示所谓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等材料这一事实再一次证明,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一定在刘某手里持有。

(6)刘某在申诉书中写到:“一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凭证,在申诉人(被告)正准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人(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入凭证时,一审法官仅凭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营业收入额”判决了。虽然刘某所说的“一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凭证”这一说法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但是这也再一次证明刘某持有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

(7)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刘某承认了两点关键的事实:一是陈某在离开粮油食品店时,将财务账目交给了刘某;二是粮油食品店的财务账目一直放在粮油食品店里。这也再一次证明这些财务账目至今还在由刘某掌管控制。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前合伙期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5月份以外的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都由刘某持有,利润收入都由刘某掌管。

在原审一审诉讼中,陈某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要求分割婚前合伙期间的财产,也要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所以必须查明粮油食品店的利润情况。因陈某已经于2008年7月就与刘某分居,而此时陈某手里只有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账目,其余账目都在刘某手中。刘某对其余月份的财务账目负有举证责任。

2、刘某为了达到让陈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一审期间,在法院一再延长举证期限、且原告方多次要求刘某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月份的原始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刘某一直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

首先,我方曾多次要求刘某提供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但是都被刘某以“账都烧了、卖废品了、丢了”为借口予以拒绝。在200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第五次开庭的笔录第二页第十九行有明确的记载。本代理人也是原告陈某的一审代理人,在我本人提交一审法院的代理词的第二页也有要求对方出示财务账目等证据的详细内容。

其次,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曾经一再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起诉,2009年11月10日才作出一审判决,期间经历了五次开庭审理。2008年12月12日第一次开庭的笔录的第四页最后一行写到:“双方在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2009年4月14日的开庭笔录里第三页记载:“举证期限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逾期视为未提交。”从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在申诉书中所说的“一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凭证,在申诉人(被告)正准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人(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入凭证时,一审法官仅凭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营业收入额”就判决了,这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欺骗法庭。

事实真相是:陈某只持有的2008年5月份的财务账目,而那个月的利润是最少的,刘某为了达到让陈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法院一再延长举证期限且陈某多次要求其出示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刘某仍拒不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刘某在申诉书中所称“一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凭证,在申诉人(被告)正准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人(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入凭证时,一审法官仅凭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营业收入额”判决了,这完全是在欺骗法庭。

刘某在上诉书中和申诉书中都声称自己有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并提出自己准备提交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但是,直至今天,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后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再审期间,一中院和海淀法院又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充足的举证期限,刘某也仍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这一事实再一次证明是刘某为了达到让陈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对陈某有利的证据。在此,我们再一次要求刘某出示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

至于刘某所提出的已经提交给二审法院的所谓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等材料,在二审开庭时陈某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也没有进行过质证;陈某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在今天的庭审中该证据也未经过质证,所以,所谓的2007年至2009年的收支情况列表以及收入支出情况等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刘某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粮油食品店亏损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粮油食品店绝对不存在亏损问题。陈某从2001年起就参与了粮油食品店的经营工作,对经营及盈利情况非常清楚。2008年5月份经营及盈利情况是最差的月份,其余月份的盈利情况都好于2008年5月。至于刘某在今天庭审中所说的粮油食品店亏损的原因是建房花钱造成的。代理人认为,首先,刘某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粮油食品店从来都不存在亏损;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因为建房花钱造成了亏损,那么,所建房屋已经归刘某使用,刘某也应当建房所用资金的一半分割给原告。

鉴于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粮油食品店的盈利情况是必须查明的事实,刘某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的目的就是要让法院无法查明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造成陈某无法分得或者少分应得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月15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共同参与,当庭形成了一份《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5月份经营情况的确认》,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都签字确认。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刘某持有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但刘某拒不出示的情况下,在陈某主张按照2008年5月的利润计算并分割其他月份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2009年7月23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我方明确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对方出示全部其他月份的账目,如不出示,就应当认定这些月份的利润数额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刘某,所以,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2008年5月的利润标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利润。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代理人认为,刘某在申诉书中所说的“一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月份的收入凭证,在申诉人(被告)正准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人(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入凭证时,一审法官仅凭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营业收入额”判决了,这一说法违背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在肆意歪曲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刘某拒不提供其他月份的财务账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确认的利润数额2008年5月的利润标准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利润的事实认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无懈可击的,并且也是无可指责的。刘某据此所提出的申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位于XX县XX公寓XX幢XX号的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购买的,所以,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对于年轻人还是中老年人来说,结婚都不是小事,肯定会经过比较长时间的了解和准备,密云XX公寓的这套住房就是双方慎重考虑之后为结婚而购买的,是在结婚之前就已经选定好的。虽然在结婚之前预交了部分款项,但是,刘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已经预交的款项是双方共同交纳的。按照刘某的主张:在双方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然要共同为刘某个人购房,这一观点显然是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和购买此住房的签订合同时间都是在2007年4月16日,但是,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双方为购买此住房申请贷款时的《申请表》,其中有陈某以刘某配偶身份签的字,这就足以证明结婚在先,购房在后。所以,二人在密云XX购买的住房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三、位于XX东区的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之子董某,该房屋的产权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有关该房产的任何争议均与本案无关,对方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都超出了本案再审的范围。

1、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审理的是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审理的范围首先不应当超出原来两审审理所涉及的范围,更不应当超出这个范围而审理涉及到案外人已经取得产权证的合法财产。

同时,因陈某与刘某结婚后暂住在董某的房屋内,二人离婚后刘某一直未搬出该住房,该房产的产权人董某已经在昌平区法院起诉刘某腾房,刘某也提出起诉要求确认产权,这两个案件都已经开庭,这是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案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如果刘某认为在此房产的产权上存在争议,那也是刘某与董某之间的争议,而不是与陈某之间的争议,所以,本案不应涉及并审理这个问题。

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位于龙泽苑的住房是被申请人陈某在与前夫未离婚时与前夫一起为其儿子董某购买的,并且陈某在与刘某结婚之前就已经将该住房赠与给董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

3、对于龙泽苑的住房是陈某为其儿子董某购买的这一事实刘某是知道的,在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开庭时刘某曾经说:“原告的儿子买房装修,和买红木家具,都是我出资的。”(见该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三行)在此,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刘某说的出资问题,但是,刘某当时还承认是“原告的儿子买房”,可是,在本案中以及在昌平区法院审理的腾房及确权案件中,刘某却又改变了说法,由承认是“原告的儿子买房”变成了是刘某自己买房,可见刘某没有尊重事实,甚至自相矛盾。

4、一审法院2009年1月15日开庭时,法官问双方:“如果房屋(注:指密云XX房屋)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对居住使用有何意见?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我也没有其他住所。被告:我也没有其他住所。”见该次开庭笔录第二页第七行至第十行。通过被告的回答可见,当时刘某还承认XX东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产是董某的房产。

5、刘某在一中院再审时共出示了四份证据,试图通过其中人民调解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这三份证据证实龙泽苑的房产应当归刘某所有,对于刘某的主张,代理人认为,第一、超出了原审的范围。第二、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涉及到了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另案处理的问题。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看起来很多,但是,没有一份是有价值和有证明力的,甚至连房屋的楼号写的都与董某的房产不符,全都不能够证实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刘某所有。煞有介事的找调解委员会出个所谓的调解记录、或者找几个关系不错的人出个证明就能把别人已经合法购买、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变更为自己所有吗?如果这样简单的就能确定一个房产的归属,那么,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岂不是没用了!法律还有何用?!这几个所谓的证人和调解委员会就能取代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吗?这显然是异想天开,不能成立。

就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已经接到了一中院关于刘某所提起的关于该房产确权之诉的终审判决,刘某的确权请求已经被终审判决驳回!这一判决也再一次证明,在诉讼中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的手段是不能得逞的!是最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是必然要失败的!

四、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刘某所主张的对陈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漏判问题。

1、一审法院2009年7月23日开庭时,法官询问双方:“双方如果离婚,有无遗漏共同财产?”双方的回答都是“没有”。(见该笔录第二页第十至十二行)

2、《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5月份经营情况的确认》中确定的80712.62元利润是在已经扣除了生活费用等所有成本的情况下的纯利。双方不存在其他经营方面或生活方面的任何支出。

3、本案案外人董某的购车款不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刘某在一中院审理时出示的朝阳法院判决书并未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其次,该案中董某是以赠与为由抗辩,法院判决实际上只支持了董某的抗辩主张。

4、因为2008年5月份是经营获利情况最差的一个月,因为刘某拒不出示其他月份的账目,才按此月的利润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月份的利润,这样计算利润,实际上被告让原告少分利润的目的已经部分得逞,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失。基于此,代理人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考虑弥补原告的这一部分损失。

五、针对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起始及截止期限以及数额的三点意见。

1、刘某所主张的婚前同居期间经营粮油食品店的利润也应予以平均分割。

陈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要求分割婚前合伙期间的财产,也要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按照五五分成的比例分割自2001年10月至结婚前的合伙期间财产的请求。

原审期间,刘某曾提出陈某参与经营是为其帮忙。一中院再审期间,包括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也没有否认陈某提出的自2001年开始参与粮油食品店经营的主张。同时,在本案再审期间,以及在刘某与董某、陈某房屋确权案件开庭审理时,包括在今天的法庭上,刘某都根据其出示的几张拍摄于2001年6月的照片提出新的主张,主张其与陈某自照片拍摄的时间起就开始同居。代理人认为,既然刘某如此主张,那么,即便是按照刘某的主张,自2001年6月至2007年4月15日这一期间的经营粮油食品店的利润也应当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2、自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结婚之日起直至本案按照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之日止,此期间内粮油食品店的利润都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

(1)因为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截止日为2009年10月31日,并据此时间判决认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4月16日。在一审判决后刘某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自2009年10月31日至终审判决时间2010年3月19日这4个月零19天的时间里,也应当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粮油食品店一直由刘某经营获利,这一期间的获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恳请合议庭对此期间的利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

(2)在二审判决之后,刘某又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本案财产部分进入再审程序,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处于一种截止期限及数额未经最终认定也未进行分割的状态,所以,自2010年3月19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直至本案按照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之日止,这一期间内粮油食品店的经营获利也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并平均分割。

3、鉴于2008年5月的利润是粮油食品店历年来最低的,所以,在刘某拒不提供全部财务账目的情况下,不论是认定刘某单方主张的婚前同居期间的利润,还是认定结婚以后直至本案按照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之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润,都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2008年5月的利润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虽然本案是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但是,因为刘某在申诉书中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本来是其本人拒不出示相关证据,却歪曲事实、以一审法院未让其出示证据就作出判决为由提出申诉。在一中院和海淀法院再审阶段,两审法院都再一次给足了其举证期限,但是,至今被告刘某仍然拒不提交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月份的经营账目,同时也未针对其申诉请求提供出任何新的证据,而是提供了一些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提出超出原审范围甚至涉及本案案外人房产的诉讼主张,其全部申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代理人恳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单XX

年月日

从上面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跟大家一起学习的关于民事诉讼再审代理的问题,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中遇到纠纷问题,如果自己出来不了,还是需要请相应的律师帮忙,这样可以避免出现一些损失,更多问题大家也可以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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