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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劳动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女,汉族,1936年11月20日出生,系**索具制造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l一332。委托代理人:张*和,系**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具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13号。法定代表人:周*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索具制造公司工会主席。上诉人姚*华因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姚*华原系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职工,1986年退休。1993年3月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被**索具制造公司兼并。后姚*华得知**索具制造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其增加应调的工资,姚*华要求**索具制造公司出示职工工资档案未果,遂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另查,2000年9月姚*华参加社会养老统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姚*华于1993年3月到**索具制造公司后,**索具制造公司一直未按规定为姚*华调资,侵犯了姚*华的合法权益,故对姚*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姚*华要求补发1989年至1993年3月前调整的工资,其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未在**索具制造公司,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且2000年9月开始姚*华已参加社会养老统筹,故本院对姚*华要求补发社会统筹后应调的工资,亦不予支持。关于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索具制造公司应欠工资数额,姚*华提出每月欠5l元,因**索具制造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故应按每月5l元计算。关于**索具制造公司提出此案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索具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姚*华工资款6,518.90元(从1993年3月至2000年9月);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索具制造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姚*华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应调整增加的工资额;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企业被兼并前1989年至1993年2月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索具制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姚*华退休后,从1989年至2000年9月期间,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与**索具制造公司均未按照规定为姚*华发放工资,因**索具制造公司已兼并了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故**索具制造公司应承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未按规定发放的工资差额,现因**索具制造公司不能提供姚*华在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的工资手续,其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以姚*华提出的每月75元为准,按照姚*华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显示,姚*华1989年至1991年应发工资为每月81元,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在此三年中每月少发姚*华工资6元,三年共计216元。姚*华1992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28.5元,故该厂1992年每月少发姚*华53.5元,全年共计642元。姚*华1993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71.5元,单位每月少发96.5元,该年1月、2月共少发193元。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共少发姚*华工资1051元,**索具制造公司应当给付。关于姚*华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从1989年至今应涨而未涨的工资差额,因姚*华起诉时同时提起了确认与给付之诉,因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属两种不同之诉,不能同时审理,故原审法院针对给付之诉进行审理与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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