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手术出人命医疗费谁付
2004年10月14日,患者王-贤因患左侧卵巢囊肿,到大医一院住院治疗。当日,王-贤的母亲许*华与丈夫刘*儒向大医一院交付住院预交金4000元;2004年10月19日,又交付住院预交金6000元。大医一院于2004年10月15日对王-贤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王-贤出现上肢抽动,后进行抢救至2004年10月25日无效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277.48元。
2005年6月10日,大医一院与许*华、刘*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患者王-贤的死亡比照医疗事故处理,大医一院向许*华和刘*儒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7277.48元,双方医疗法律关系终结,许*华、刘*儒及亲属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协议签订后,大医一院支付给许*华、刘*儒14万元。
2006年5月,许*华、刘*儒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大医一院给付协议约定的补偿差额款27277.48元,返还住院押金1万元。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大医一院未全额支付给二被告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大医一院以协议中167277.48元包含了医疗费27277.48元为由而拒付,因协议中并未明确款项的具体项目,故大医一院直接扣付其中的27277.48元作为医疗费无理,其主张不予支持。许*华、刘*儒要求大医一院返还1万元的住院预交金,因原告按协议约定只剩27277.48元未支付,故许*华、刘*儒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大医一院给付许*华、刘*儒27277.48元,驳回许*华、刘*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医一院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随后,大医一院将许*华、刘*儒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王-贤所欠的医疗费27277.4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华之女、被告刘*儒之妻王-贤在原告处就医造成死亡后,原、被告协议约定比照医疗事故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7277.48元,双方医疗法律关系终结,二被告及亲属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该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未明确赔偿款项的具体项目,并判决履行。这足以说明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医疗法律关系终结,也说明该协议中不包含所发生的医疗费,同时更说明原告放弃了对二被告主张医疗费的权利。根据患者王-贤在2004年10月14日入住原告医院,次日原告便对患者王-贤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患者王-贤出现上肢抽动,原告即对其进行抢救至2004年10月25日无效死亡和原告对此不提交证据的实际情况,应推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只有极小部分系治疗患者王-贤原发病的费用,其余绝大部分系原告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王-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因原告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王-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关于治疗患者王-贤原发病的费用部分,应由二被告支付,但因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治疗患者王-贤原发病的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医一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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