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荣成**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李*钢(曾用名凌然),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扬庄小红楼9栋1号。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42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0号4号楼3单元8号。被告**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17号,**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号,**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钢诉被告**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200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一款SUV车身概念设计,原告经三个月的研发,完成了该车的整体造型图,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上述汽车设计项目的车身前期整体造型开发工作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共计31800元整,被告对此始终未予答复。尽管被告拖延给付预付款,但原告对于被告的企业诚信及履约能力丝毫不曾怀疑,仍然忠实地履行合同,花费六个多月时间完成了全部车身及局部图纸的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公司董事长及相关负责人,询问何时进行图纸验收,被告一直寻找借口拖延验收时间。至2005年3月15日,原告一方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复。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在完全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合同约定和法律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公然地藐视合同的存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先期申请的专利及相关专利文件;2、赔偿原告违约金31800元整,并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所作的单项设计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及被告的基本要求,经多次修改仍无法达标,因此,被告有权撤销原告的该项设计内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仅具有专利申请权,并没有取得专利权,因此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钢为中国独立汽车设计师,被告**华泰公司为一家经营客车制造、销售、汽车配件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定了名称为“SUV-GA型”车身整体造型开发的《委托设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8日至2005年3月7日。合同第二条对应达到的设计指标和参数进行了约定,即“达到国内外专利保护要求的整车知识产权和分项知识产权标准,并提供整车及各局部的概念设计数据”。合同第四条对设计的开发经费及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即“车身概念整体设计制图工程的总费用为税后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按技术开发付款标准,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期支付乙方百分之十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叁万壹仵捌佰元整。其余部分以单项设计按双方达成的完成标准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同意,结清所完成单项的剩余款项(详见设计程序取费附表)。另外,若乙方所作的单项设计没有达到设计的验收标准及甲方的基本要求,经过多次修改,乙方仍无法达标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撤消乙方的该项设计内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风险责任承担,即“在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对合同制作工期进行适度顺延,或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的修订。设计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即“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先期申请的专利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进行转让,本项整车知识产权以及各分项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甲方,并由甲方承担专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和方式,即“乙方在进行工程的设计工作中,应回避所借鉴两款车型的敏感特征和专利保护范围,不应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并积极为甲方进行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所完成作品应不低于先期提供甲方的概念样图标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始执行。任何一方故意违约,或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计作品,则整体合同将终止,并按合同总款项的百分之十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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