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银行厦门分行因与银森轮船有限公司运费担保合同纠纷
「案情」原告:**轮船有限公司。住所:香港德辅道中141号国际大厦六楼。
被告:华侨银行**分行。住所:厦门市中山路2号。1993年12月11日,**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生利经贸发展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下称《合约》)。
《合约》约定:由**公司承运**公司一批货物(毛石),从福建福鼎沙埕港至阿联酋的迪拜港。《合约》的“运费”条款规定:租船人需向船东出具全部运费的银行保函。《合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平等友好的精神,以本合同条款为依据,友好协商解决,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同日,**公司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费支付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在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
1993年12月15日,华侨银行**分行(下称**分行)向**公司出具了《关于运费支付之担保书》(下称《担保书》),对《协议》和《合约》中**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运费义务提供担保。尔后,由于运费问题产生纠纷,**公司向**公司追索运费未果,遂以担保人**分行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分行按《担保书》的规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偿付运费。
「审判」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分行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是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协议》明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因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约》和该航次的《协议》中均提到有担保事项。**分行依据上述《合约》与《协议》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协议》约定担保事宜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但《合约》却约定争议要在香港依英国法律仲裁,且又未明确仲裁机构。《合约》与《协议》是相互联系的两份契约,《协议》是《合约》的补充,两份契约中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已导致其约定无效。
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在厦门,本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分行不服此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合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协议》约定担保依香港法律,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当事人的这两种选择均排除了厦门法院和中国法律的管辖权。当事人就担保问题特别约定其“争议解决”方式是合理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运费担保纠纷应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合约》与《协议》是二份相对独立的协议。《协议》对运费问题作了更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有别于《合约》的争议管辖和法律适用,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排除《协议》的约定管辖,并以《合约》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为理由,行使管辖权的作法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27日裁定: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依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管辖。
「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裁判。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
(1)主合同《合约》订有“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允许从合同《协议》另行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
(2)担保合同(《担保书》)与《合约》和《协议》的相互关系,及如何确定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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