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赠与胎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赠与
案情简介:
刘甲还是腹中胎儿的时候,他的爷爷写下一纸协议,把一艘渔船和数亩鱼塘赠与自己,并由刘甲的母亲接收。但当刘甲出生之后,他的爷爷反悔了,强行收回了已经赠与的财物,刘甲一纸诉状把自己的爷爷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渔船和鱼塘。徐州市铜山区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刘甲的母亲叫杨某,2010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嫁到了微山湖畔的刘家。刘家人都是渔民以船为家,杨某便随丈夫刘乙在一艘渔船上生活,一家人还在船上开了个渔家饭店,日子虽然略有艰辛但却宁静祥和。
杨某和丈夫生活的这条船属于刘乙的父亲刘丙,为了能在船上开饭店,刘丙还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工商登记,让杨某小两口照料饭店的生意。
但好景不长,2011年5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夺去了刘乙年轻的生命,此时的杨某已经有了三个月的身孕。
为了商量杨某和腹中胎儿的生活问题,刘家于2011年6月专门召开了家庭会议,刘家和杨某的亲属们悉数到场。经过讨论,刘丙当场立下字据,上面载明“孙子(女)出生,饭店船给出生的孙子(女)。鱼塘也给孙子(女)。同时鱼塘、饭店船杨某有支配权”。
2011年11月,刘甲呱呱坠地,随母亲杨某生活。
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肇事司机于2012年初支付了一笔12万6千元的赔偿款,而这笔赔偿款却被刘丙全部领走了。杨某觉得很生气:亡夫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有自己和未出生的孩子一份。她和公婆因此陷入了不合,经常发生激烈地争吵。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杨某和公婆的关系越来越差,杨某把饭店船租给他人经营,带着小刘甲回了娘家。
纠纷总需要解决,2013年10月杨某和刘丙夫妇在当地镇上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杨某代表不满两岁的刘甲分到了赔偿款中的36000元,协议书上还写下了这样一段话:“本协议生效后,过去的一切票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书为准”。
2014年2月,刘丙强行收回了饭店船和鱼塘,将饭店船和鱼塘出租给他人经营。杨某多次上门理论,但双方从口角变成推搡,从推搡变成互殴。当地派出所曾两次接到报警电话处理杨某和其公婆的纠纷,情急之下的杨某甚至还纠集了数人准备把饭店船强行夺回。
一次次的争吵变得没有尽头,终于杨某以儿子刘甲的名义于2014年8月将公公刘丙告上法庭。
她在诉状上写道:“(刘丙)背信弃义、置亲情道德义务不顾,将赠与财产擅自夺回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利。”她请求铜山法院判令刘丙将饭店船和鱼塘归还给不满三岁的小刘甲。
针对儿媳杨某的诉讼请求,刘丙提出了数条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在刘丙签订赠与合同的时候,虽受赠人是刘甲,但刘甲当时尚未出生,故协议是无效的;刘丙虽然表示要赠与给未出世的孩子相关财物,双方曾在人民调解协议上载明“过去的一切票据全部作废”,杨某作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明示放弃了接受赠与;饭店船与渔船是刘丙夫妇生活的唯一来源,如果将这些财物交付给杨某母子将导致刘丙夫妇生活困难。
同时刘丙当庭提供了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关于其经济条件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杨某在庭上提出,刘丙作为遗腹子的祖父,他赠与财物给孩子的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庭审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刘丙书写的赠与协议并非合同法所指的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所谓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应当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或者与社会公益具有等价性的道德义务,最典型的例子是向灾区捐款,一旦做出承诺就不能反悔。而被告刘丙对其孙子的赠与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性质,在其孙子接受赠与财物之前,刘丙都是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的。
另认为,在刘丙表示要赠与的时候虽然小刘甲没有出生,但这份赠与合同可以视为附成立条件的合同,即在小刘甲出生后合同成立,小刘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取得赠与财产后赠与合同生效。
关于人民调解时达成的协议中所说“之前一切票据作废”,由于该语句过于宽泛,没有明确所指,且双方当时是就分割赔偿款达成的该协议,与赠与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也不能认定杨某代表小刘甲放弃了接受赠与。
对于涉案的饭店船和鱼塘,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刘丙既没有鱼塘的所有权也没有鱼塘的使用权证明,把不是自己的东西赠与他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至于刘丙提出赠与饭店和鱼塘将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因其尚有其他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且还有其他船只供被告夫妇居住,综合考量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法院对刘丙的这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甲涉案饭店船只。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就此生效。(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说法:
从法律意义上说,胎儿并非自然人,因此也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我国继承法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相关规定集中于合同法第十一章,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胎儿能否接受赠与的明确规定。那么能不能认为胎儿就当然有权获得赠与呢?
法官认为,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没有相对应的义务,应当赋予胎儿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有利于对胎儿的一般保护,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标准。另外,对胎儿的赠与也可以视为一种附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即胎儿出生成活后赠与成立。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刘甲出生的事实,不能因签订协议时小刘甲未出生而无效。
同时赋予胎儿的权利也不能无限的扩大,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一般人格权就不能认为胎儿拥有,否则会引发复杂的道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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