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包人知道什么情况下才有逾期违约金的调整吗
商品交换等价原则要求违约金数额与损失应大体一致。违约金调整本质即为违约金的司法干预,即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申请,依法规定程序对其进行调整的制度。违约金的金额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或者同时请求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不足。当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会恶化违约方的财务状况,使其丧失继续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且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利益,进一步地,有可能促使一方故意设置苛刻的违约金条款诱使对方违约获利。这样不利于交易顺利进行和竞争机制稳定。由于在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中,逾期违约金过高情形时常发生,以下将着重讨论此类争议情形。
一、基于当事人的请求
法官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充分尊重,非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当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即有调整的依据。但公平原则不能违背合同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否则有舍本逐末之嫌。因此,即使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和法官本人的认知和经验,能明显地做出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的判断,若当事人不主动请求调整就表示认可约定的数额,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进行调整。
二、违约金过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确定预期违约金是否过高,关键是认定工期延迟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损害)。依法律基本观点,违约损害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减少财产的数额;所失利益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
当发生工期延迟时,一般所受损害包括增加的工程管理及其相关费用(如雇员工资、咨询费用、设备费用、保险担保费用等)和增加的财务费用等。而所失利益与工程项目类型的关系密切。若是商业性地产项目,工期延迟可能影响开发商的营运安排或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若是住宅项目,可能使开发商承担与小业主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是工业项目,则可能推迟项目的生产运营,影响产品销售利润。
综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影响工期的干扰事件导致工期延迟时,应分析迟延责任的归属,收集支持证明材料,及时发出展延工期的请求或对原工期计划进行调整加以施工,积极避免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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