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作了相应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地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企业间借贷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金债权
由于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基本上采取的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态度,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一般仅支持本金债权。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关于利息债权
尽管以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以及处罚办法在实际当中已不适用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合同一般仅是保护本金部分的债权,而对于利息债权仍不予保护。笔者认为,从经济学上说,利息就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在法律上,利息是由作为主债权的金钱债权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对于利息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1.利息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两种。约定利息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数额或利息计算方式所确认的利息。法定利息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利息。约定利息由于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不属于主债务所当然发生的从债务,法定利息由于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该利息负担是主债务所必然派生,系主债务的从债务,其中的迟延利息,按其性质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相同。
2.利息可分为狭义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迟延利息),两者的差别在于:首先,性质不同。狭义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本金的孳生物,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担的支付利息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即为利息之债,其与本金之债同属于金钱之债。作为狭义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的利率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利率。而逾期利息是指,在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迟延时,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利息。具体来说,就是指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以外,还应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即应支付未还款之前的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定利率。不过,此时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因金钱之债被侵害转换而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所以逾期利息属于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的独特表现形式而已,其性质与功能应界定为赔偿责任。
因此,从利息的性质来讲,无论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在保护本金债权的同时,也应保护利息债权,只是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同。如果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其利息部分可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如果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其利息部分在低于法定利率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在高于法定利率的情况下,除逾期部分可以按约定利率支持外,借款期间的利率应以法定利率为准;不仅要判给本金,还要判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约定的利息也不进行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这种利率确认既有别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也有别于自然人贷款的民间借贷,既体现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同时也能遏制企业以套用的银行资金或以非法集资形式取得的资金再进行放贷的行为及高息借贷谋取暴利的行为,以体现国家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必要监管,既维护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也能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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